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1民再68号

黄铭、李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舟;黄铭;陈瑶;李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再6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铭,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陈瑶,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康,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

被告:李翚,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黄铭因与被申请人李舟、一审被告陈瑶、李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1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民申34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吴凡,被申请人李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陈开贡,一审被告陈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一审被告李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铭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黄铭已偿还李舟490万元借款本金,改判黄铭只需向李舟承担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3、判令由李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进行有效的送达,导致黄铭未能参加一审诉讼,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抗辩。

二、黄铭已通过案外人罗润镇将案涉借款中的450万元转入李舟的银行账户中,另外还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李舟转账40万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偿还490万元。综上,黄铭已向李舟偿还了490万元的本金。 被申请人李舟辨称,一、李舟与黄铭、李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6月10日,李舟借款给黄铭5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李舟向黄铭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履行借款给付义务。黄铭的借款由李翚提供了连带保证的担保。因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黄铭所称其已通过案外人林某向李舟还款45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系林某、罗润镇夫妇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舟借款后向其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 一审被告陈瑶同意再审申请人黄铭的意见。 一审被告李翚未发表意见。 李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铭、陈瑶共同偿还李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李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李舟与黄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铭向李舟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汇入黄铭指定的案外人林立的账户。同日,李翚向李舟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李翚为黄铭向李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后李舟将借款如约汇入林立的银行账户。借款后黄铭偿还李舟至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40万元。另查,黄铭、陈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一审认为,黄铭向李舟借款的事实,有李舟提供在案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黄铭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黄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损害李舟的合法权益,李舟诉请要求黄铭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黄铭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李舟诉请超过一审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黄铭、陈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瑶应就一审认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李翚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李舟要求李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

判决如下:

一、黄铭、陈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李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李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李舟负担800元,黄铭、陈瑶负担60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瑶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铭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黄铭向李舟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李舟向黄铭指定的林立账户转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黄铭偿还李舟上述讼争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因本案讼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李舟没有证据证明黄铭将讼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陈瑶与黄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即本案债务应由黄铭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李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驳回李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黄铭、陈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李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审被告黄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四、原审被告李翚对上述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陈瑶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00元,由原审被告黄铭负担120800元,被上诉人李舟负担8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黄铭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一、(2016)闽0104民初1398号卷宗中2016年7月20日调查笔录,以及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讼争借款款项从林立账户转入徐清爱账户后,又分别转给李翚、案外人朱东胜账户;证据三、公证书,证据四、结婚证,证据五、转账凭证,证明讼争借款实际使用人罗润镇已通过其配偶林某账户偿还本案借款450万元;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舟承认黄铭已偿还其49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李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对象、或关联性有异议。 被申请人李舟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罗润镇与李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流水、罗润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流水,证明林某及其配偶罗润镇向李舟借款共计700多万,林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李舟转账450万元,系偿还该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再审申请人黄铭对上述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黄铭提出的其已通过证人林某偿还了本案借款450万元的问题。证人林某称,其配偶罗润镇让其替黄铭将450万元转给李舟。对此,被申请人李舟抗辩称林某所转账的450万元系偿还林某的配偶罗润镇的借款,并提交了罗润镇与李舟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罗润镇所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7月8日、7月22日李舟账户向罗润镇账户转账分别为200万元、120万元、390万元三笔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林某对李舟给其配偶罗润镇所转账的上述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已经偿还等问题均未做出解释。由于李舟与林某的配偶罗润镇之间存在大额的经济往来,林某按照罗润镇指示转账给李舟的450万元,不足以证明系清偿黄铭向李舟的借款。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闽01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蕤

审 判 员 邱  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实习陈昕

书 记 员 何 家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PAGE 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