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2896号
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袁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丰,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文,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德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郡,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丰、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陆拾玖万叁仟元整(¥69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乌兰察布市游泳馆、网球景观照明等建设工程物资达成《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合同总金额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安排生产工作,为了保障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在乌兰察布市举行)的顺利召开,经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原告、被告签订三方保证性协议,由原告垫资生产,发货前三天支付货款的30%,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付款提供保证性承诺,即保证担保。随后,原告即垫资开展生产工作,但发货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依约支付任何的货款。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即将召开,且被告承诺政府付款后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同意先将货物发送给被告。2018年8月18日,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顺利开幕,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缴下,仅向原告支付了13.7万元货款,尚欠原告69.3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以政府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诸法院,以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因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予驳回。原告所述的三方保证协议,有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对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该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共同被告,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并未约定,所以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原告、被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三方签订《乌兰察布市游泳馆、网球场景观照明工程灯具供应三方付款承诺》中约定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对于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应该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乌兰察布市游泳馆、网球景观照明等建设工程物资达成《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合同总金额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安排生产工作,为了保障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在乌兰察布市举行)的顺利召开,经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原告、被告签订三方保证性协议,由原告垫资生产,发货前三天支付货款的30%,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付款提供保证性承诺,即保证担保。随后,原告即垫资开展生产工作,但发货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依约支付任何的货款。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即将召开,且被告承诺政府付款后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同意先将货物发送给被告。2018年8月18日,内蒙古第十四届运动会顺利开幕,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缴下,仅向原告支付了13.7万元货款,尚欠原告69.3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已经逾期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政府职能部门,其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而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为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3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江西立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