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19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地址:惠州市环城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亚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吴怡龙,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购房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山大道201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被告二:黄丽文,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购房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山大道201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一吴怡龙、被告二黄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吴怡龙、被告二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
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3年6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
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购房;等额本息还款;
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逾期违约时间、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贷款共发放1笔,被告一逾期违约时间为2018年6月8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发放人民币460000元;
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6.55000%。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七、合同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八、担保: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九、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十、管辖权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被告间关系和责任承担: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于购房,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然而,被告一自2018年6月8日开始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一连续逾期长达4期,被告二亦未履行共同清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8663.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8年09月27日,利息5712.49元、罚息191.58元、复利65.43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各利率随之调整);以上贷款本息合计:314632.63元;
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731元;
四、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六、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费用总计:334363.63元。被告一吴怡龙、被告二黄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一吴怡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02810),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6.55000%。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建筑面积125.27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权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6月8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60000元。被告一自2018年6月8日开始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8663.13元及利息5712.49元、罚息191.58元、复利65.4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一,被告一吴怡龙与被告二黄丽文是夫妻关系,上述购房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119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怡龙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产权证书号: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筑面积125.2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价值以33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农业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18)粤1302民初1195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一吴怡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房地权证惠州字第**,面积125.27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一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黄丽文系被告一吴怡龙的配偶,与被告一吴怡龙共同委托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且债务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二黄丽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9731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吴怡龙、被告二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一吴怡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02810);
二、被告一吴怡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8663.13元及利息5712.49元、罚息191.58元、复利65.4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09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和律师费19731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对被告一吴怡龙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山大道201号富龙翡翠欧庭13号楼2单元5层02号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积125.27平方米)的处置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二黄丽文对被告一吴怡龙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10370元(原告已预交10370元),由被告一吴怡龙、被告二黄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 骆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