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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5108号

曾素珍与杨士建、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素珍;杨士建;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3民初5108号

原告:曾素珍,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士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盛大厦7楼F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99577513A。

法定代表人:杨士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曾素珍与被告杨士建、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曾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曾素珍与杨士建、助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杨士建向曾素珍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1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助行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曾素珍与杨士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汇入杨士建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止到期还本。助行投资公司与曾素珍签订担保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助行投资公司担保杨士建不能按期还款时由其代为偿付借款本息。2018年8月23日,助行投资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利息,之后曾素珍多次寻找助行投资公司、杨士建均未果。杨士建、助行投资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杨士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进行侦查,并于2018年11月22日以泉公丰(经侦)诉字(2018)00037号《起诉意见书》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起诉意见书载明:自2014年以来,杨士建以联合借款的名义,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在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大厦7楼经营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发放传单、开茶话会等形式,让公司业务员招揽投资者到助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允诺支付每月1%-1.5%不等的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投资者吸收投资款。至案发,尚有240余名投资者的投资款未能兑付,造成4800余万元的损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杨士建作为出借代表与曾素珍(出借人)、案外人郭文学(借款人)、助行投资公司(保证人、委托管理人)共同签订《联合出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杨士建名义出借4000万元,其中包括曾素珍出借金额12万元。而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杨士建涉嫌犯罪金额中,已包括曾素珍该12万元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曾素珍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曾素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