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277号
原告:张蕙菁,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05。
被告:何业丽,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68。
被告:谭建东,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1。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85994.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到2019年3月20日,约为1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并刷原告信用卡消费129810元,两项合计604810元整,言明还款方式如下(借条为证):1.330000元为原告向银行贷款,言明贷款利息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归还,并且约定一年内还清。2.95000元不计算利息,被告须于2019年2月15日前还清。3.50000元为广发财智金借款,由被告按月归还本金及手续费。4.信用卡刷卡消费款项129810元,被告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还清。但至2019年2月17日前被告只偿还了四期财智金共1668元及信用卡消费款2147.34元,经多次催讨仍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明细等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蕙菁人民币合共大写:陆拾万零肆仟捌佰壹拾元整(¥:604810.00)。还款计划如下:1、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从2018年8月15日起一年内还清本息,借款人按0.6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2、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从2018年8月15日起6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3、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整(¥:44810.00);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合共人民币:壹拾贰万玖捌佰壹拾元整(¥:129810.00)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包括本金及因其产生的其他费用)。4、广发信用卡财智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从2018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款,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陆元陆角柒分(¥:4416.67)。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何业丽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7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两被告归还了广发信用卡财智金借款50000元中的17666.68元和信用卡消费款2147.34元,即两被告共偿还19814.02元,现确认被告尚欠584995.98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何业丽是亲戚关系,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将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为8.5万元)交给被告刷卡消费,被告于8月8日共刷卡消费40000元。8月10日至8月18日,原告用该信用卡消费两笔,金额分别为992元及1113元共2105元,该消费额原告于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清。8月20日至11月底,原告再次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累计刷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85000万元,最后一期信用卡还款为2018年12月5日还款7000元,此后,被告拒绝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原告也收回了信用卡。经核算,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共消费85000元,扣除透支利息,实际还款额仅为4578.53元,尚欠80421.47元未还清。另外,原告曾于2018年7月24日将农行的信用卡交给被告消费20320元,该笔款项被告在账单日如期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所举证据,案涉借款由四笔借款组成,具体如下:(一)第一笔借款本金33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0.65%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0.65%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第二笔借款本金95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从2018年8月15日起6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三)第三笔借款本金12981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分别偿还了2147.34元和4578.53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84.13元。根据《借条》约定,该笔借款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包括本金及因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双方对该笔借款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23084.1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四)第四笔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偿还四期借款本金17666.68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33.32元。根据《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从2018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款,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4416.67元。经核算,年利息为3000.04元,折合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6%,可见,双方对该部分借款约定利息为按年利率为6%计算。故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2333.3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超出该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业丽、谭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0.65%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张蕙菁;
二、何业丽、谭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张蕙菁;
三、何业丽、谭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3084.1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张蕙菁;
四、何业丽、谭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2333.3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张蕙菁;
五、驳回张蕙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85元,减半收取计4916.4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936.43元(原告已预交7936.4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7936.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