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0644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4631008G。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威盛科技大厦**代码:91440300052764619H。
法定代表人:黄万周,总经理。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为“cocopic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6036577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BVS-P0049999图片相同,该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权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已因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起诉过被告,该案案号为(2019)粤0305民初2408号,原告系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BVS-P0047268等共12205件作品在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0-G-00008500-01-2010-G-00020704号,其中包含了涉案的编号BVS-P0049999图片,该图片登记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2017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8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魏某、张某于2017年8月24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4-19”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4-19”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图标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浏览器历史记录。3.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ocopico.com/64.htm”,浏览相关图片,同时截图,保存在“4-19”文档中,并将网页内容另存为在“4-19”文件夹中。4.重新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再点击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相关域名,显示该域名的网站“http://www.cocopico.com”由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公证处依上述操作过程制作成(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41号《公证书》。经比对,在上述涉案网站页面中使用的图片,内容与原告依法登记著作权的编号BVS-P0049999的图片相同,为同一作品。原告确认被告涉案网站中的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原告已在另案中因被告在“cocopico.com”网站上使用原告编号BVS-P0049999图片的行为起诉被告,该案件案号为(2019)粤0305民初2408号,2019年3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2,000元。该案件中被告在“cocopico.com”网站上使用原告图片的网页链接为“http://www.cocopico.com/65.htm”。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作品样稿、(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41号《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打印件、(2019)粤0305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表、涉案作品样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4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www.cocopico.com”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图片,未对其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进行审查,亦未提交其对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此受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另案诉讼的问题,因原告在(2019)粤0305民初2408号中主张的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链接与本案所涉链接并不一致,被告在本案所涉链接中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在另案中并未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在本案所涉链接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赔偿损失。但因被告在本案与另案中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链接属于同一网站,其传播受众及影响范围均有重合,故本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情节时对此予以考虑。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及后果等情节,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为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拒不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深圳市可可卓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理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