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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5执异171号

吴志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5执异17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志雄,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华、陈卓璐,分别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木清,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堉颖,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文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被执行人:彭雪珍,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申请执行人林木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6民初9637号以及(2017)粤01民终175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文生、彭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05执32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向包括吴志雄在内的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本院将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29号147、152房以变卖保留价378232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3727297元抵扣被执行人张文生在案件中所欠申请执行人林木清的债务,该房屋的产权直接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林木清。现利害关系人吴志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8)粤0105执3213号通知书,停止就申请执行人林木清的债权适用以物抵债程序,并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确定债权后针对涉案房屋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式。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志雄认为:1.林木清针对张文生、彭雪珍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仍然存疑,法院在上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加考虑地接受林木清的以物抵债申请缺乏事实基础,极有可能损害我等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林木清与张文生、彭雪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是否通过恶意设立有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方式以协助张文生逃避其真实存在的债务实际上仍无从考究。在林木清与张文生、彭雪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涉及恶意诉讼的情况尚未明晰的情况下,法院不加考虑地接受林木清的以物抵债申请,将目前张文生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直接过户给林木清,将极有可能导致我及其他债权人真实存在的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严重损害了我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者,若最终查实林木清与张文生、彭雪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实为虚假诉讼,而涉案房屋又已过户给林木清,则将来执行回转将极度耗时耗力,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在各方债权人对林木清的债权和所谓优先权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组织各方债权人进行听证,确定债权人身份、优先债权数额等。2.法院制作的(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送达程序不合理,直接导致(2018)粤0105执3213号通知书无效。如前所述,在林木清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仍然存疑的情况下,法院仅凭其单方提供的材料就出具(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林木清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方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收到该份执行裁定书,法院在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上也存在错误,该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而(2018)粤0105执3213号通知书系依据(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同意以物抵债,因制作该通知书的重要依据不合法,故该通知书也不具有合法性。3.涉案房屋的变卖保留价较其评估市场价减少了近100万元,法院在二者差距如此之大的情况下依然裁定以变卖保留价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抵扣林木清的债权,导致张文生的可执行财产价值徒然减少了近100万元,其做法将给我及其他债权人带来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无疑有失公允。涉案房屋作为目前张文生名下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该房屋的处理对于我等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有效清偿极为重要。我系涉案房屋的首封人及(2017)粤0105执463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在该案中涉案房屋经评估后,评估价值共计4727900元,然而其变卖保留价却仅为3782320元,与其市场价差距近100万元,可见,涉案房屋的变卖保留价远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尽管如此,法院依然接受林木清的以物抵债申请,并裁定以变卖保留价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3727297元抵扣林木清的债权,其做法将直接导致张文生的可执行财产价值徒然减少近100万元。在目前张文生不存在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的做法将给我及其他债权人带来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无疑有失公允。此外,通知书中所载需要从变卖保留价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所包含的费用种类及具体金额,法院实际上也未列明,这无疑剥夺了我及其他债权人的知情权,使本案的以物抵债程序缺乏正当性。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作为目前张文生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本应对其作出审慎的处理,然而,法院却置我及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在林木清享有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及涉案房屋的变卖保留价畸低的情况下,依然裁定就林木清的债权适用以物抵债程序,其据此作出的(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8)粤0105执3213号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就林木清的债权适用以物抵债程序,并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确定债权后针对涉案房屋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式。 申请执行人林木清辩称:1.(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以变卖保留价378232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3727297元抵给我所有,以抵扣在本案中欠我的债务本金2187040.85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90865.73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1350332.95元、截至2019年1月18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中的99057.47元,上述房屋的产权直接过户给我,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吴志雄对涉案房屋并无设置任何权利,法院判决内容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吴志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纯属恶意诉讼,拖延执行程序,阻碍我实现债权。3.我对张文生、彭雪珍债务的真实性已经由两级法院确认,且生效判决明确:我对张文生、彭雪珍享有债权,且对涉案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涉案房屋经两次流拍,折价变卖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我依法取得了以物抵债的权利。故上述执行裁定书,其具体内容涉及的是确认我以物抵债的相关权利,与吴志雄没有直接的关系,故无须向吴志雄送达上述裁定。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拍卖标的物经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申请委托法院批准降价拍卖,每次降价不得超过评估价的20%,总降价幅度不得超过评估价的40%。”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经可以进行不得超过评估价40%的降价处理,但涉案房屋最终确定的以物抵债价格仅为3782320元。房屋多次流拍,变卖不成足已说明其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实际价格。同时,也应法院的要求,代张文生支付了诉讼费40223元,支付了评估拍卖费用合计14800元。若我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处理还需要自行承担近百万的巨额税费,巨额税费与拍卖定价的总额已经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相差无几。综上,法院将涉案房屋以变卖保留价剩余价值用于抵扣张文生欠我的债务并无不妥,上述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为防止扩大我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尽快对本案进行处理,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张文生、彭雪珍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关于吴志雄诉张文生、彭雪珍、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人境庐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吴志雄向本院申请查封了张文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29号147、152房。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张文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志雄归还1500000元及利息;

二、张文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志雄归还2000000元及利息;

三、张文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0元给吴志雄;

四、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人境庐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彭雪珍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及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685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张文生、彭雪珍、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广东人境庐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01民终5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1日,吴志雄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粤0105执463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上述房屋委托评估,结果显示该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共计4727900元。后本院将上述房屋交付拍卖、变卖,其中变卖保留价为3782320元,但均无人应价而流拍。 另查,林木清曾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借款为由起诉张文生、彭雪珍,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9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张文生、彭雪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木清偿还借款本金2187040.85元及利息;

二、林木清对张文生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29号147、152房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后,彭雪珍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7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7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17日,林木清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粤0105执321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房屋经(2017)粤0105执4636号案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林木清遂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房屋抵债。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主要内容为:将上述房屋以变卖保留价378232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3727297元抵给林木清所有,以折抵张文生在案件中欠林木清的债务本金2187040.85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90865.73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1350332.95元、截至2019年1月18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中的99057.47元,上述房屋的产权直接过户给林木清。 鉴于张文生在本院尚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并未履行义务且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向包括吴志雄在内的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本院将上述房屋以变卖保留价378232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3727297元抵扣张文生在案件中所欠林木清的债务,该房屋的产权直接过户给林木清,而评估费用14300元、变卖费用500元、执行费用40223元由张文生承担。2019年5月17日,吴志雄遂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经查询,147、152房的产权人均为张文生,建筑面积分别为51.8164平方米、41.992平方米,抵押权人均为林木清,抵押登记时间均为2015年7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院将涉案房屋优先交付给林木清进行抵债有无违法不当之处。结合吴志雄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执行当中,本院依法将涉案房屋交付拍卖、变卖,但均未能变现,故该执行案件并没有变现款项可供分配,并不涉及参与分配的问题。但是,正由于涉案房屋经拍卖、变卖程序均未能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的规定,以物抵债则是包括林木清、吴志雄在内的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至于各债权人之间抵债顺位的问题,由于生效判决已明确判定林木清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其申请以物抵债的顺位理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本院根据林木清的申请直接将涉案房屋交付其抵偿债务并不存在损害包括吴志雄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问题,故本院作出的(2018)粤0105执32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8)粤0105执3213号通知书支持林木清的以物抵债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吴志雄主张撤销该执行裁定及通知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志雄以其并未收到执行裁定为由主张送达程序错误,由于吴志雄并非该执行裁定的执行当事人,故本院不向其送达该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此外,吴志雄主张涉案房屋的变卖保留价较其评估价值减少了近100万元,在此情况下依然裁定以该保留价抵扣林木清的债权,进而导致张文生的可执行财产价值减少了近100万元,将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巨大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变卖保留价3782320元的由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涉案房屋,应采取不低于评估价百分之七十起拍、流拍后按前次拍卖起拍价再降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进行二次拍卖或变卖的程序,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为4727900元,按原价进行一拍流拍后,降价百分之二十进行二拍亦流拍后,再以二拍保留价3782320元作为变卖保留价进行变卖,该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均未能成交的情况下,本院以该变卖保留价3782320元为依据交付林木清抵债并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吴志雄提出的该主张实质上是对财产处置程序中有关保留价定价规则理解有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评估费用14300元、变卖费用500元、执行费用40223元均由张文生承担,故吴志雄以该通知书并未列明扣除相关费用的种类与金额,剥夺其知情权为由主张以物抵债程序缺乏正当性,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吴志雄主张林木清对张文生、彭雪珍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仍然存疑,双方可能涉及恶意或虚假诉讼,在该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接受林木清的以物抵债申请缺乏事实基础,极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张文生、彭雪珍在向林木清借款时提供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最终判定林木清对张文生、彭雪珍依法享有债权且林木清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该主张明显与生效判决不符,实属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吴志雄据此主张撤销执行裁定及通知书,并要求召开执行听证会确定林木清的债权后针对涉案房屋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式,显属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志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志雄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法能

审判员  李晓阳

审判员  林少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