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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1923号

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923号

原告: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莲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6510385M。

法定代表人:王碧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竞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1359663L。

法定代表人:许灿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榕、廖竞凯、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厦公司立即向中远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5186806.58元及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华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华厦公司因承建石狮金王首府项目工程需与中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中远公司购买商砼。中远公司依约向华厦公司供应商砼,2017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华厦公司确认尚欠中远公司商砼款5186806.28元和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2017年10月15日,华厦公司向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款中的5252542元直接向中远公司支付。但华厦公司至今未收到款项,中远公司亦多次向华厦公司催收该款项,但华厦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望判如所请。 华厦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中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非华厦公司所有;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远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中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华厦公司因承建石狮金王首府项目工程需要与中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中远公司购买商砼;3.对账单1份,证明华厦公司确认尚欠中远公司商砼款5186806.58元和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4.委托书1份,证明华厦公司再次确认其尚欠中远公司款项为5252542元并委托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将应付工程款中的5252542元直接向中远公司支付。 华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章并非华厦公司的,华厦公司没有“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这一分公司,无法证明是华厦公司和中远公司签订的;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没有华厦公司的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对账单上“张跃民”的签字及手印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远公司今天提供委托书应视为中远公司认可委托事项,原被告间没有相应交易发生,委托书是当时华厦公司发现中远公司向华厦公司主张货款,因此出具此委托书,其中的第一条说明由金王首府付款,第二条说明需等工程结算后再支付货款,但该项目尚未结算,第三点说明中远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委托书上“张玉炳”的签字确实是张玉炳签的,手印也是张玉炳加盖的;对张跃民的签字及手印不清楚。 华厦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华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许灿钦并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4日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华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明华厦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为张玉炳,现法定代表人为许灿钦的情况;对证据2,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真实性不予审查,对华厦公司关于中远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印鉴是否为华厦公司加盖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3《对帐单》和证据4《委托书》,华厦公司虽认为《对帐单》没有华厦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其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而《委托书》明确载明张跃民是华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张跃民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中远公司商砼款5186806.58元及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与华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相一致,故对《对帐单》、《委托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华厦公司确认尚欠中远公司商砼款5186806.58元和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并委托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将应付工程款中的5252542元直接向中远公司支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厦公司因需向中远公司购买商砼。2017年4月1日,华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跃民以华厦公司的名义确认尚欠中远公司商砼款5186806.58元和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并出具《对帐单》一份交中远公司收执。2017年10月15日,华厦公司向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款中的5252542元直接向中远公司支付,华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张跃跃民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中远公司因催讨未果,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华厦公司结欠中远公司商砼款5186806.58元和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有张跃民签名确认的《对帐单》及华厦公司向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华厦公司主张与中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华厦公司依法应支付尚欠中远公司的款项5252542.58元。华厦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委托书》是华厦公司向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该《委托书》虽载明“工程结算后,余款应由华厦公司优先支付关于该项目的各班组工人工资后再支付材料款”、“在该工程结算期间,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不得起诉华厦公司,工程结算后该委托书方生效”,但中远公司并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庭审中中远公司对该条内容并不认可,故不能认为双方就此付款条件达成一致。华厦公司虽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余额15%待工程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而中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故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除该约定外,亦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中远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双方已于2017年4月就尚欠商砼款、检测费进行结算,至今已经两年多,华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系因中远公司的原因,故根据该条款,华厦公司亦应付清尚欠中远公司的未结商砼款5186806.58元和检测费65736元,共计5252542.58元。华厦公司经中远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远公司有权请求华厦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华厦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及检测费共计5252542.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284元,由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菲菲 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