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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3580号

郑红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3580号

原告:郑红卫,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组织机构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7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登记在郑州丰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担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2019年3月11日4时30分许,乔凯歌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与密州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裴保军驾驶豫M×××**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凯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未参与,且评估的项目过多,数额过高,并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二、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4时30分许,乔凯歌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郑红卫,登记车主为郑州丰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与密州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裴保军驾驶豫M×××**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34201900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凯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出险报案,本次事故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河南钰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129920元。维修项目工时7500元。原告提供郑州市佧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四张及两张票面金额均为61210元的发票。另查明,1.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郑红卫,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08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2、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辆驾驶人为乔凯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为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保险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742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支出配件费及工时费、施救费发票为证,并有鉴定评估报告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数额偏高的问题,因其未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能够推翻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红卫支付保险金13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为1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一帆

书记员张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