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9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钲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恺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支付从2013年7月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住宅部分的租金补偿款(按每月172.42元的标准计)以及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非住宅部分的租金补偿款(按每月658.81元标准计);
二、驳回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6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负担1297元,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629.6元。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基于拆迁关系造成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相公巷15-17号房屋的租金损失(按每月831.23元计算从200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将征地补偿房屋移交给上诉人接管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5日已经将住宅部分移交给上诉人,非住宅部分尚未移交,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被上诉人将住宅部分移交给上诉人,只是书面上填报了移交表,事实上因为非住宅部分还未移交,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属于拆迁房屋的一体,需要整体移交才算最终移交完成。手续上并未完全全部移交,整体房屋事实上并未真的移交回上诉人实际经营。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一直延续至今。
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交纳征用地块房屋租金的通知》、《催交房租通知》、《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等证据,最早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当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只因被上诉人不确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导致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得到完全的支持。
三、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补偿款是基于拆迁房屋物权保护提起的权利主张,并不是基于租赁合同而提起的债权主张,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该全额补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永峰梁月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