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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民终1109号

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李传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传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6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泉,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被上诉人李传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费、陪护费等共计215788.94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开庭审理时主观地把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不予采信,而人为的把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把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被上诉人李传泉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康复费等共计215788.9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被告李传泉被原告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排在原告承建的XX公路XX段梁台隧道进口施工队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传泉在喷浆作业时被掌面落石砸伤双腿,共住院38天,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中3/1粉碎性),2、右第五跖骨骨折。2017年2月27日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人社险认决字(2017)09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7年6月30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17)27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以【延市人社险(2017)096号】工伤决定书、延劳鉴(2017)273号鉴定结论书未给原告送达为由,向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陕062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延市人社险认决字(2017)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限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李传泉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延市人社险认决字(2018)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3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17)27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康复费等共计215788.94元。驳回被告其他的申请请求,同时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认为,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康复费等共计215788.94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终止劳动关系的裁决事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李传泉住院期间原告派专人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原告已支付。被告李传泉月工资6677元。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22日被告李传泉在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卫生院支付复查费共计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高速公路施工队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传泉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为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性机构出具,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的相关依据。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足以推翻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受伤,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泉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传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康复费等共计21578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88元,减半收取2268.40元,由原告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为此其提供了上诉费票据、EMS快递回执单予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167条是关于受理上诉的规定,并不能就此证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本案亦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了(2018)陕0626民初1073号-1补正裁定书,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正  卫审  判  员    冯  小  炯审  判  员    齐  进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 书  记  员    赵      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