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卫妃,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温岭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卫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卫妃及其辩护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蔡卫妃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泽国镇驶往横峰街道方向。12时14分许,途经温岭市时,因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张连根发生碰撞,造成张连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连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8日死亡。根据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卫妃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卫妃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预交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卫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卫妃的供述,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前科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结束性能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监控,常住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卫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卫妃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卫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杨 慧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