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2民初2331号
原告:陈丽月,女,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盛大厦7楼F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99577513A。
法定代表人:杨士建。 原告陈丽月与被告杨士建、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丽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陈丽月与杨士建、助行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杨士建归还陈丽月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0.5‰向陈丽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助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由杨士建、助行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丽月与杨士建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借款汇入杨士建的银行账户,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助行公司与陈丽月签订担保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助行公司担保杨士建不能按期还款时由助行公司代为偿付本息。2018年8月23日助行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利息,之后陈丽月多次寻找助行公司,但已经是人去楼空,杨士建也不知所踪。杨士建、助行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陈丽月的合法权益,故陈丽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士建以联合借款的名义,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经营助行公司,招揽投资者到助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允诺付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投资者吸收投资款。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杨士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进行侦查,并于2018年11月22日以泉公丰(经侦)诉字(2018)00037号《起诉意见书》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该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如下: 驳回陈丽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英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森森 速录员 陈曾敏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