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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2民初2160号

熊运太与筒应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熊运太;简应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2民初2160号

原告:熊运太,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名政(社区推荐),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简应贵,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军(系被告之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熊运太与被告简应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杜名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1992年1月14日伪造的《卖房契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年,原告以50元的价格与本组村民田兴明口头协议转让自留地一块用于修建加工房,被告从本组村民田进处调换了一块自留地,原、被告调换后的两块自留地相邻。之后,原、被告用各自受让的自留地合伙修建加工房四间用于经营粮食加工,其中被告留出了一间加工房的空地。由于经营效益不佳,原、被告协商各自分得两间加工房。1992年1月14日,原告将自己的两间加工房以2300元的价格连同电器、加工机械设备等一同转让给了被告,并由喻本德执笔达成《卖房契约》,原告本人签字并盖了手印,协议明确约定只转让加工房,不包括自留地,但原告没有保留《卖房契约》。2001年,被告将四间加工房连同自己留的自留地空地全部转让给梅树村三组的李斗铭。2012年,李斗铭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导致发生纠纷,在请求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被告拿出了1992年1月14日的《卖房契约》。

原告认为该契约内容被被告篡改,原告在该契约上的签字盖章系被告伪造,故于2012年8月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92年1月14日的《卖房契约》无效,在审理过程中,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被告手中掌握着真假两份《卖房契约》,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卖房契约》上手印系原告指纹的结论,故原告不得不撤诉。被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自留地的目的,伪造《卖房契约》,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违背事实真相,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1992年1月14日签订的《卖房契约》约定了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的事实,当时双方也按契约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从1992年1月15日至2001年11月2日期间加工房一直由被告自主经营,双方从未发生过争议。此后被告将四间加工房及宅基地转让给李斗铭,被告与田兴明补签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均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以原告签名系伪造为由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卖房契约》无效,后经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房契约》上“熊运泰”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卖房契约》上的手印系原告右手拇指指纹所印,证明了《卖房契约》的真实性,原告因此撤诉。2018年8月,原告又以《卖房契约》系伪造为由起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卖房契约》无效,之后又无端撤诉。原告无视两次起诉又撤诉的事实,在提供不出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又以相同诉讼请求第三次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无理取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3.原、被告于1992年1月14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转让金额合理,被告已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房契约》复印件、(2018)渝0242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开庭传票2份、(2012)酉法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裁定书、答辩状2份、(2018)渝0242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留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照片拍摄的是案涉土地现状,被告也认可是李斗铭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内容客观真实,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卖房契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原件,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以及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卖房契约》上“熊运泰”处指印系原告右手拇指指纹所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房契约》,约定:熊运泰自愿将和简应贵合伙建造的加工房属于本人的一份卖给简应贵房屋两间上下全部屋基四周齐滴水方位北方屋内包括一切电器设备和加工机械全卖共定价贰千叁佰元从公历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四号起该房所有权即买主简应贵所有其经济手续于九二年元月十四日办理清楚买卖双方永无翻悔为防以后发生异议特立此契约(其中包括室内室外电线全卖)。该协议由喻本德执笔,并由两位在场人见证签字。之后,被告将该加工房卖给了李斗铭,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8月,原告起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并申请对《卖房契约》上熊运泰处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鉴定结论:“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四日的、卖方为熊运泰,买方为简应贵的《卖房契约》原件上卖方部位熊运泰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是熊运太右手拇指指纹所捺印”,后原告撤诉。2018年8月,原告再次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后再次撤诉。 另,熊运泰与熊运太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卖房契约》中熊运泰处的指印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熊运太的右手拇指指印,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曾签订《卖房契约》的事实,并按照契约约定内容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案涉《卖房契约》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卖房契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运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熊运太负担,退回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黄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