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46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59号的一层以及十二层至十五层、161和163的一、二层。
负责人:罗玉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进年,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魏进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进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进年偿还借款本金50360.4元及利息1808.9元、罚息103.47元、复利34.72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8年8月17日;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7.16%计付利息;利息清还前,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7.16%计付复利)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魏进年因装修需要,签订一份《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上述申请表约定:(1)总申请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若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随后,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被告魏进年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审核通过了被告的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7万元,依约向被告魏进年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魏进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截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魏进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360.4元及利息1808.9元、罚息103.47元、复利34.72元。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认为,被告魏进年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魏进年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进年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魏进年应自银行将借款划入其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利率1.43%(在月利率1.1%的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魏进年使用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魏进年多偿付借款本金50360.4元、利息5665.07元、罚息1775.42元、复利645.7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魏进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魏进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0360.4元、利息5665.07元、罚息1775.42元、复利645.7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魏进年负担。被告魏进年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柯晓娟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