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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1459号

赵某与屠某、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屠某;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1459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增贤,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屠某1,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2,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

被告:章某,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屠某1、屠某2、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赵增贤,被告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健、被告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屠某2与原告的父亲赵增贤系同事关系,被告屠某2与章某系屠某1的父母。2018年7月24日经屠某2及原告的父亲牵线,原告与被告屠某1认识,之后双方开始交往。××××年××月××日,三被告至原告家中吃饭,原告的父亲包给屠某1红包13140元,包给屠某2、章某红包各1800元。2018年9月17日双方谈订婚事宜,当时双方谈定2018年农历八月十二(公历9月21日)为吉日,被告屠某2提出聘金数为288000元、金器为五件套7-8万元左右的彩礼。为满足女方的条件,原告的家人四处筹钱,向银行贷款及向亲戚朋友借款等方式凑足聘金288000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陪同被告屠某1至兰溪市沃尔玛商场买了黄金五件套,包括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副,手链一条,手镯一个,共计价值31508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及家人、媒人徐某将聘金288000元现金、黄金五件套及点心、香烟等一起包好至被告家中下聘金提亲,并包给女方亲属6个红包,每个500元,共3000元。订亲结束后,被告只回礼了点心,没有任何现金。订亲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屠某1找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双方订亲前,被告屠某1对原告的态度尚可,双方也会经常一起出去游玩。订亲后,屠某1对原告的态度冷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屠某2多次向原告家人索要香烟等物品。之后,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及家人是为了能与屠某1有一个美好的未来才不惜负债累累去订婚,初衷是希望双方能有一个幸福的婚姻,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未缔结婚姻就形同陌生人。双方认识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父母的催促下才进行订婚。订婚后被告的态度已经打破了原告对美好婚姻生活的任何憧憬。原告及家人多次至被告处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置之不理。同时,上述彩礼均系三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共同收取的,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屠某1、屠某2、章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392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屠某1、屠某2无异议; 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家人聘金取款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屠某1、屠某2质证认为,现在原告所举证的向他人借款,我们也没有看到过借条,只能理解为他们亲戚对原告的赠与,所以借条要证明目的不明确,从关联性上讲,这些钱是不是用于支付给被告的聘礼也不存在这样的关联,从法律意义上讲,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赠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这些明细,我们不清楚,总金额和他们诉讼金额不一致; 3、销售单两张,拟证明2018年9月19日购买了周大福的金器,共计费用31508元,结合起诉时所记载的赵增贤的银行流水,其中因商场有活动,购买了3万元送600元的消费卡,又通过银行卡支付了剩余的金器款项908元,实际支付金器款项30908元,原告购买金器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屠某1、屠某2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自己去商店买的,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是否和金银首饰有关也没有任何结论; 4、户口本一份,拟证明银行流水中赵增贤系赵某的父亲,黄旭英系赵某的母亲。被告屠某1、屠某2无异议; 5、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28.8万元的聘礼和黄金首饰。被告屠某1、屠某2质证认为,光盘资料是真实的,但是录音资料有出入,这个录音整理资料是断章取义的,光盘里面的谈话内容里面声音很嘈杂,没有按顺序说话的,录音资料里面没有反映出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光盘录音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4日,我们这个时间点没有发生过这个事情,综合整个录音整理资料,作为被告屠某1本人,没有收到过这个钱,另外被告屠某2、被告章某对这个也没有做出正面的回复,没有在这个过程中承认说收了28.8万元,数字有问题。还有33333元的回礼也请求法院考虑这个因素; 6、证人徐某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姨夫,2018年9月21日,证人作为原告这边的媒人,将原告的288000元彩礼、金器盒及糕点送至女方家,女方回礼给证人带回的2个红袋子是一些糕点,但回去之后,原告告诉证人有收到过33333元的红包。证人收到过200的红包。被告屠某1、屠某2质证认为,首先他们是亲戚,证言本来就有偏向性,从证人对事实陈述里面,也前后有矛盾,一下说有2个红袋子,一下又说有2个红包,和在接受金华老娘舅采访的时候又有不同的说法。有一点可以肯定,肯定有回礼的,证人自己也提到这个问题,由于是亲戚关系,而且原告的父亲在庭审中对证人的发问中又提示了他,我认为证言不可信。 7、证人毛某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家是邻居,听他们说起过给了女方聘金288000元和金器。原告还向证人借了6万元用于凑聘礼钱,原告父亲又向证人出具借条。被告屠某1、屠某2质证认为,她只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曾经向她借过钱,至于和本案的彩礼不具有关联性,她也说是听说要28.8万元,与原告诉讼主张没有必然联系。 8、证人黄某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原告是证人的外甥,他们订婚的时候,听说聘金要28.8万元。因为聘礼钱不够,原告父亲即证人姐夫问证人借了3万元钱。被告屠某1、屠某2质证认为,她只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曾经向她借过钱,至于和本案的彩礼不具有关联性,她也说是听说要28.8万元,与原告诉讼主张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屠某1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所述的所谓事实是不成立的,起诉状中提到订亲后被告屠某1对原告的态度冷漠,被告屠某2多次向原告家人索要香烟的事实是不成立。到现在为止,原告如果能端正态度,能正确对待被告屠某1及其家人,被告屠某1还是愿意和原告去登记结婚的。导致现在不能走上婚姻殿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彩礼可以酌情返还,也可以酌情不予返还。在两人交往过程中,遭到最大损害的是女方,而不是男方,她的人格尊严,在社会信誉度上受到很大的损失,可以直接影响到她的一辈子。婚姻是不能强迫两人一起走下去,但是处理这样的案子,应该是考虑到原告的原因,聘礼是有赠与性质的,所以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何况还要求利息,这个不是借款,在交往过程中,我们也有33333元的回礼的,希望原告也能尊重事实,对于这笔33333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这个事实。原告说他们说没有收到过33333元的红包,但是媒人在3月13日老娘舅的节目有提到过返还给原告一个红包的,原告说女方父亲多次问他们拿烟酒,买过手机,这些都应该拿收据出来。原告只是玩玩而已,我们不是揣测的,是有依据的,最终不能走入婚姻殿堂所罗列的事实是没有证据来证实的,到现在为止,原告说买家具什么的,婚房在哪里都不知道。在法庭上,受伤害的是被告屠某1,不是原告,感情好的时候,自己也心里清楚的,现在被告屠某1也愿意和原告走入婚姻的殿堂,但是关键是原告要端正自己的态度,导致附条件不成立,是原告本人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所以我们要求酌情不予返还。 被告屠某1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屠某2辩称,原告起先说的不存在,订婚之后,香烟什么的,我没有向原告方要过,这个都是原告方瞎说的,就第一次去他家,他就给我那么多红包不可能的。××××年××月××日吃饭的那天,我是上班的,对方说多次要求订婚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我们有各种理由推脱,但对方婚房也没有准备,也没有布置过。 被告屠某2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章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屠某1、屠某2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没有否认收到过所有的款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是事实的。关于婚姻关系是否缔结建立于男女双方感情基础等很多因素存在,但是不能全部归结于原告,本案的聘礼和红包都是建立在缔结婚姻的基础上,双方没有缔结婚姻,所收的彩礼就应该全部返还。对于被告屠某1代理人所说的,原告代理人不认同说原告只是为了玩玩而已,根据订金的数额来看,原告都是真心诚意的。被告说没收到过那么多红包,原告没有证据拿出来,但提出来的是事实,聘金是28.8万元现金,黄金三万多。被告说返还有33333元,我们没有收到过我们都有证人的,证人开的红包。结婚日子没有订,我就找被告屠某1去看家具了,被告屠某1说我玩她也叫她证据拿来,每次去她家里,烟、酒都拿去过的。 被告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因被告屠某1、屠某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因被告屠某1、屠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三位证人能相互印证部分的证言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父亲赵增贤与被告屠某1的父亲即本案被告屠某2系同事关系,经双方的撮合,认识不到二个月后,2018年9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屠某1即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通过证人徐某向三被告交付了彩礼288000元及价值16289元、1382元、7275元、2369元、3422元、771元的周大福05F、01F、13F、14F、06F、02F金器各一件,总计6件,价值31508元。当日被告方回礼原告33333元。后因男女双方交往产生矛盾,原告不再愿意与被告结婚,双方未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经《金华老娘舅》电视栏目调解无果,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彩礼款问题,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女方实际收到254667元(288000-33333)彩礼款、价值31508元的金器。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返还相应金器,本院判决相应的金器予以返还,考虑到是原告撕毁婚约,女方亦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已同居生活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方予以返还15万元。至于订婚前及交往过程中给付的小额红包、小礼物等等,属于婚约一方在订婚前或生活交往中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和重视对方的表示。这种财物的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一种正常的人际交往或视同家庭成员间的赠予,为一种无偿的赠予,故不应予以计较和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1、屠某2、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价值31508元的金器(金器规格品牌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若不返还原物,则返还人民币31508元; 二、被告屠某1、屠某2、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1597.5元,由被告屠某1、屠某2、章某负担1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吴霄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