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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1356号

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树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田树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356号

原告: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安镇陈各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合,系该村主任。

被告:田树江,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 原告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树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树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假借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陈各庄村民谢书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被告获得借款后自行挥霍并未交入原告处。2017年7月28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村民谢书江将原告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谢书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经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已将20000元交付给村民谢书江,且原告银行账户至今仍处于冻结查封状态。被告向村民谢书江借款时任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于村委会公章有一定管理使用权限,被告向村民谢书江借款并未经过村委会会议讨论,钱款也未交入原告处,因此,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向村民谢书江借款,也不知晓借款一事,被告给村民谢书江出具的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私自加盖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假借原告名义向他人借款挥霍,并使得原告无奈之下替还款利益受损,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树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信一份,内容为,靖安法庭:我镇陈各庄二村在我处代管账目中,没有2010年10月10日时在村主任田树江向该村村民谢书江借款贰万元的相关票据。特此证明。昌黎县靖安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被告借款没入账。 2、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261号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田树江在任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以原告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其村村民谢书江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各庄二村村委会因打井借本村村民谢书江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每月1万元200元计算,年底付清,特立此据”,以上借条中有被告田树江签字并盖有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7年7月28日谢书江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书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原告已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谢书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田树江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以原告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从谢书江处借款,并在借条中加盖公章,故应由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树江未将借款给付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以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从谢书江处借款并为个人所用,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田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学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于欣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