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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1478号

黄朝楷与陈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朝楷;陈锡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478号

原告:黄朝楷,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锡波,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黄朝楷与被告陈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楷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昊、方培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万元以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被告已支付利息147万元应予扣除);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2.1%。2015年7月20日和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28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3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3500万元的借期延长3个月(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息2.1%,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利息147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延期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利息147万元,借款3500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万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80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但被告已支付利息147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锡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朝楷偿还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陈锡波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80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陈锡波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但被告陈锡波已支付利息147万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27元(原告黄朝楷已预交),由被告陈锡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