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神启,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二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神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神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05月1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韦神启饮酒后无有效二轮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阳县太行大道与文岩路交叉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05月15日21时23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韦神启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神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神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神启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神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神启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神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神启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神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韦神启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神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