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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5379号

苏日好与钟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日好;钟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379号

原告:苏日好,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伟,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苏日好与被告钟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予原告;2.被告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茶叶、红酒与原告相识,原告偶尔去被告的铺位喝茶聊天,双方逐步建立了信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时委托陈燕转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计收利息20000元,并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1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该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当日,陈燕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附言为苏日好汇。2017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账凭证的附言也佐证了当日原告委托陈燕转账交付了涉案款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6年3月11日起至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债权总额上限金额为120843.84元(100000元+100000元×24%÷365天×317天),2017年1月22日借条金额为120000元未超过债权总额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现请求以1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予原告苏日好;

二、被告钟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苏日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苏日好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4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