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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1执48号之一

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执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1431XD,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施坤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布瑞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7218503M,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德清华宇链传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7218503M,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布瑞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克公司)、德清华宇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52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德公司工程款165万元、利息6337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14713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在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50万元及诉讼费3485元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华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两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已查封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名下位于德清县雷甸镇明珠大道278号厂房、土地,于2018年9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名下位于德清县乾元镇杭木路1199号厂房、土地。本院已冻结两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执行期间债权人(本案被执行人)德清华宇链传动有限公司以布瑞克公司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破产。 鉴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对两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面谈了申请执行人中德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尚有工程款165万元、利息6337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131455元及保全费5000元未履行,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对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50万元及诉讼费34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布瑞克公司被申请破产,涉布瑞克公司案件的执行将等待破产程序结果采取相应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521执4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华

审判员  叶剑荣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