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946号
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8403977X4。
法定代表人:常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辉,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1017273F。
诉讼代表人: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黄金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98089931M。
诉讼代表人: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黄金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572625。
诉讼代表人: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黄金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92488021。
诉讼代表人: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黄金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4268643E。
诉讼代表人: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黄金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女,企业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女,企业管理人员工。
被告:菏泽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6087464D。
诉讼代表人: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黄金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女,企业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女,企业管理人员工。
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1516257。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被告:余庆明,男,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刘俊辉,被告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贾东雨,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颖、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合金钢公司、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洪业化工集团偿还晨鸣公司租金(含延迟利息)共7137.5万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2.依法判令洪业化工集团偿还晨鸣公司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利息;3.依法判令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兖州合金钢公司、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晨鸣公司对方明药业集团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代理费(200万元)、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晨鸣公司与洪业化工集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编号:CM-HZ20160017]:晨鸣公司作为出租人,洪业化工集团作为承租人,双方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洪业化工集团从晨鸣公司融资18000万元整(大写壹亿捌仟万圆整)人民币,合同中约定,该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共分4期支付,具体支付事宜依照《租金支付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延迟利息,同时向晨鸣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赔偿晨鸣公司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出租人所在地为济南市。为保证上述租赁合同的实现,在签订上述主合同的当日,洪业化工集团与晨鸣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CM-HZ20160017):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洪达化工公司、兖州合金钢公司分别与晨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M-H2B220160017-1、CM-H2B220160017-2、CM-H2B220160017-3、CM-H2B220160017-4、CM-H2B20160017-5、CM-H2B20160017-6)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分别与晨鸣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洪业化工集团向晨鸣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在洪业化工集团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晨鸣公司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方明药业集团向晨鸣公司出具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CM-HZZY20160017-1),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编号:(菏)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552),在合同中约定在洪业化工集团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晨鸣公司可以直接向出质人主张还款,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晨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洪业化工集团交付融资款18000万元整人民币,但洪业化工集团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晨鸣公司全额支付足额的租金,截止2018年5月28日,总逾期额为7137.5万元(含延迟利息)。为维护晨鸣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主张辩称,一、晨鸣公司向洪业化工集团主张偿还借款7137.5万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晨鸣公司得以向洪业化工集团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要求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晨鸣公司(出租人)与洪业化工集团(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M-HZ20160017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晨鸣公司与洪业化工集团之间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下,出租人晨鸣公司享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据此,晨鸣公司向洪业化工集团主张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晨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洪业化工集团仅欠晨鸣公司租金本息6912.5万元,另还有5400万元已支付租金尚在核对过程中。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分为四期支付租金。洪业化工集团于2016年10月27日和2016年10月28日向晨鸣公司转账1350万元,完成了第1期租金的支付。2016年12月5日,洪业化工集团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营业部转账1200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2017年4月20日,晨鸣公司出具租金调整通知书,将后三期租金调整为:2017年4月27日为650万元,2017年10月27日为457.5万元,2018年4月27日为6455万元。2017年6月27日,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转账650万元代偿洪业化工集团的租金。至此,洪业化工集团仅欠负剩余两期租金本息共计6912.5万元。2018年7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鲁17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洪业化工集团进入重整程序。晨鸣公司也依法向洪业化工集团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但其申报的债权金额计算有误,且本案已进入诉讼,故管理人对晨鸣公司申报未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有延付,则在延付期间应按全部未清偿债务余额(即当期应付租金及剩余未到期租金之和,以下等同)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8年9月27日,晨鸣公司对涉案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申报金额为75891168.75元。因《融资租赁合同》对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没有相关约定,故晨鸣公司所主张的本金6000万元、利息12200531.25元和罚息3690637.50元没有任何依据。此外,据向保证人方明药业集团了解还有涉及5400万元已支付租金尚未计入租金总额,尚在核对过程中。
二、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已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晨鸣公司无权再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36款:“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据此,基于合并重整程序,作为二十九家合并重整企业的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对洪业化工集团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归于消灭。现债权人晨鸣公司已向主债务人洪业化工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可与其他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此外,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裁定,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关联企业财务、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导致二十九家关联企业的法人意志独立性和法人财产独立性丧失,各公司财产无法明确区分,债权债务相互交叉且界限不明,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现出资人权益均已在重整程序中调整为零,故晨鸣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质押优先受偿权已无实际价值。
三、因洪业化工集团已进入重整程序,晨鸣公司对洪业化工集团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本案中,晨鸣公司于洪业化工集团进入重整程序前对洪业化工集团提起给付之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具体到本案之中,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洪业化工集团进入重整程序,以洪业化工集团为被告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不得提起债权给付之诉。据此,晨鸣公司向我方继续主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已失去实现债权的法律依据,应根据前述规定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法院确认涉案债权金额后,晨鸣公司可再向管理人申报,依法在重整程序中公平受偿。
四、晨鸣公司所主张的高额律师代理费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虽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债权实现的费用包含对律师费的主张,但晨鸣公司所主张的200万律师代理费已远远高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并非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二,晨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即已发生代理费损失;第三,洪业化工集团进入重整程序后晨鸣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债权申报主张权利,故诉讼并非实现债权的唯一渠道,亦非必要费用。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辩称,一、根据《租金调整通知书》,2017年4月27日,洪业化工集团应付650万元,根据《记账凭证》,2017年6月27日,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洪业化工集团偿还650万元。另外根据晨鸣公司提供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明细表显示,晨鸣公司按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又按18%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裁判规定: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晨鸣公司起诉状中称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而《股权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和保证人支付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利息,这显然与保证的从属性不相符。《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这种主从关系主要体现在保证合同的成立、范围、移转、变更和消灭等方面均与主合同密不可分,或依存于主合同(如成立),或受到主合同的限制(如范围)。单就保证范围而言,保证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主债权的范围。如果允许在保证范围以外另行约定违约金、罚息,则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会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显然与保证的从属性相悖。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例也作出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在主债务范围内,保证人的违约金有约定,从约定。但违约责任的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超过部分应缩减至主债务。
三、2018年7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明药业集团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方明药业集团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是债务的给付之日,而是至2018年7月25日。
四、由于晨鸣公司在诉讼以前已于2018年9月27日向洪业化工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已经对其债权进行暂缓确认,因此晨鸣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担保费等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我方认为,不应该由我方进行承担。晨鸣公司诉请的本金加利息7137.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目前我们已核实到的证据,东巨化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国信租赁有限公司还款4000万元,2017年6月27日菏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洪业化工集团还款650万元,另,还有一笔个人还款,尚在查询之中。 兖州合金钢公司、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未作答辩。 晨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晨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编号:CM-HZ20160017),证明洪业化工集团作为承租人,双方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晨鸣公司融资18000万元整(大写壹亿捌仟万圆整)人民币的事实,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第(3)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未支付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万分之五;2.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M-H2B220160017-1、CM-H2B220160017-3、CM-H2B220160017-2、CM-H2B220160017-5、CM-H2B220160017-4、CM-H2B20160017-6)六份,证明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洪达化工公司、兖州合金钢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方明药业集团向晨鸣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合同》(编号:CM—HZZY20160017-1,股权出质登记编号:(菏)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552)证明方明药业集团以其股权作为质押对洪业化工集团从晨鸣公司融资的事实提供担保;4.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给晨鸣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对洪业化工集团在晨鸣公司的融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向洪业化工集团发放18000万的凭证,证明洪业化工集团已经收到晨鸣公司的融资资金;6.洪业化工集团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未按照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7.洪业化工集团委托国信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声明,证明国信租赁有限公司代洪业化工集团收款是有事实依据的;8.晨鸣公司支付律师费42.5万元的支付凭证及晨鸣公司与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证明晨鸣公司已经支付42.5万元的律师费,该笔费用是代理费的初期费用,其余费用待案件结束后支付。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该合同附件7《租赁调整通知书》亦可证明涉案的租金于2017年4月27日予以调减降低;对证据2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现保证人已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晨鸣公司也按照同一程序中的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对证据3、4因我方不是当事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洪业化工集团向晨鸣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但根据晨鸣公司提供的名称为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偿还金额为650万元,晨鸣公司虽对该证据予以举证,但并未在其任何的租金支付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晨鸣公司所提供的代理协议,代理费用仅为50万元,且鲁创律所并未提供其向晨鸣公司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不能证实该笔代理费真实发生,亦能证明其在诉状中向我方主张高达20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不符合事实情况。 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凭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晨鸣公司并没有发放18000万元,而是在付款后又给晨鸣公司转回4480万元本息,其中包括有预付的1350万元的利息和一部分本金,合计为448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方还有额外还款的4480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没有真实履行。首先协议的金额与诉状中的金额不一致,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付费方式为风险付费,付费的前提条件为法院支持律师费回款后的7日内支付,但现在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对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风险代理费中约定的是按每次回款比例支付同比例的风险代理费,但对回款的比例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固定的费用没有依据,与后面的比例约定自相矛盾。晨鸣公司已经向洪业化工集团申报了债权,并且管理人对该笔债权已经进行了暂缓确认。因此,该律师费用不是必要的发生费用。 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洪业化工集团已于2018年7月25日进入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涉案租金应于该日停止计息;2.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9月28日,法院裁定包括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等在内的29家企业合并重整,根据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由晨鸣公司向洪业化工集团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提交;证明菏泽市政府为了化解洪业化工集团债务危机,通过菏泽财政局下属的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洪业化工集团偿还租金650万元,亦属于洪业化工集团向晨鸣公司支付的租金范畴,应计入所支付的租金总额。但是,晨鸣公司并未将该笔租金予以扣减。 晨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是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晨鸣公司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归于消灭,我方的担保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租金支付表及附件7租金调整通知书可以看出,第一期租金1350万元洪业化工集团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7日支付642万元,第二次是2016年10月31日支付708万元,但2017年4月27日调整后的租金650万元为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代洪业化工集团偿还。该笔款项晨鸣公司已经扣减,并未再次主张。 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对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证明晨鸣公司在支付洪业化工集团18000万元之后已经扣除了首期的半年利息1350万元,因此在租金支付表的租金总额是2205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本金是18000万元加上两年的利息,租金的总额应该为23400万元,证明了合同约定的总额23400万元中扣除了1350万元,等于租金支付表中的租金总额。由此可以证明,在2016年4月27日,晨鸣公司发放1.8亿元的同时已经扣除了首期的半年利息1350万元,我方实际得到的是贷款应该为18000万元减去1350万元;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7租金调整通知书,证明根据该约定,双方租金总金额已变更为20912.5万元;3.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开庭前东巨化工公司刚刚提交的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27日东巨化工公司向国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的还款,结合晨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还款证据总金额14000万元,所以我方已向晨鸣公司还款共计18000万元。结合晨鸣公司已经提供的委托收款声明,同时东巨化工公司亦是洪业化工集团29家联合破产企业之一,亦是本案的保证人之一。由此证明该笔还款应当在本案的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 晨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附件2只能看出租金总额220500000元,并未看出其所说的租金总额为234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租金调整后租金利息下调,所说租金变为20912.5万元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4000万元是东巨化工公司向国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晨鸣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还款,且晨鸣公司也并未委托国信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收款。 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洪业化工集团庭前未取得相关的证据,故未向法庭提交该抗辩性证据,但对于保证人所提供的有利于洪业化工集团的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晨鸣公司与洪业化工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合作模式为售后回租,承租人将《租赁物清单》(附件一)中所列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通过电汇方式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租赁物。租赁物的价款为人民币18000万元。本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4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共分4期支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有延付,则在延付期间应全部未清偿债务余额(即当期应付租金及剩余未到期租金之和)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应按出租人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并承担前述延付违约金、债权维护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等相关违约责任。附件2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总额:220500000元。按半年付息,按年等额还本。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0月27日,租金13500000元;第2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4月27日,租金为103500000元;第3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0月27日,租金为6750000元;第4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4月27日,租金金额为967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双方以附件7租金调整通知书的形式,调整了剩余租金。应付日期2017年4月27日的租金,调整后租金为6500000元;应付日期2017年10月27日的租金,调整后租金为4575000元;应付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的租金,调整后为租金64550000元。 2016年4月27日,晨鸣公司分别与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兖州合金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公司同意为洪业化工集团与晨鸣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洪业化工集团对晨鸣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向晨鸣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 2016年4月27日,晨鸣公司与方明药业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方明药业集团自愿为洪业化工集团与晨鸣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方明药业集团在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21.87%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基于上述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1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质押担保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6年9月5日,方明药业集团与晨鸣公司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将方明药业集团持有的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6800万元/万股质押给晨鸣公司。 2016年4月27日,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向晨鸣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就洪业化工集团对晨鸣公司所负的全部义务及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4月27日,洪业化工集团向晨鸣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声明书,委托国信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租赁物价款18000万元;同日,晨鸣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国信租赁有限公司。同日,洪业化工集团出具租赁物转让款确认书,证明收到晨鸣公司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18000万元。 晨鸣公司认可2016年12月5日,洪业化工集团向晨鸣公司付款12000万元;2017年6月27日,洪业化工集团通过案外人向晨鸣公司付款650万元。晨鸣公司主张洪业化工集团尚有两期租金未付,分别为2017年10月27日应付的租金4575000元及2018年4月27日未付租金64550000元,总计69125000元。 另,2018年7月25日,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1号、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明药业集团及洪业化工集团的重整申请。 2018年9月17日,洪业化工集团管理人、方明药业集团管理人申请对洪达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东巨化工公司、尧舜生物公司等二十九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2018年9月28日,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洪达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东巨化工公司、尧舜生物公司等二十九家公司合并重整。 晨鸣公司认可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为笔误,应为“租金”。 晨鸣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洪业化工集团未按期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兖州合金钢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兖州合金钢公司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兖州合金钢公司、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晨鸣公司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裁定受理洪业化工集团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洪业化工集团应偿还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关于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主张保证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与事实不符。另外,破产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系受破产法调整,是破产制度的特殊安排,而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是破产程序以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依照《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破除保证人与债务人在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但鉴于本案中的保证人方明药业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尧舜生物公司均破产重整,故其承担违约金均自破产重整之日起停止计算即方明药业集团担保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洪达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东巨化工公司、尧舜生物公司担保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但兖州合金钢公司、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对2018年7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主张还偿还了租金540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主张东巨化工公司通过国信租赁有限公司还款4000万元,但其提交的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收款方并非晨鸣公司,晨鸣公司亦不予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方明药业集团、尧舜生物公司主张晨鸣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除了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还包括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及其他费用,故不能以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衡量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晨鸣公司依约主张,应予支持。 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主张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36款,各保证人对洪业化工集团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归于消灭。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第六条第36款主要是针对破产财产分配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归于消灭。洪业化工集团、东巨化工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化工公司主张晨鸣公司可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权利,无需通过诉讼而产生高额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晨鸣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发生的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9125000元; 二、确认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未付租金45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未付租金64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确认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00元; 四、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被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1.以未付租金45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未付租金64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六、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被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1.以未付租金45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未付租金64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七、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8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13675元,由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明、余洪勇、余洪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潇
审 判 员 高静
人民陪审员 贾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