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富,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新响,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进伟(外号老威),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16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兵,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熊大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立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漯河市临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小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楠楠,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唐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建川,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航,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无业,住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峰,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原信阳市火柴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喜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封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犯盗窃罪、郭峰、孔喜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富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新响、被告人王进伟及其辩护人唐清友、被告人李兵及其指定辩护人熊大明、被告人方立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小龙、被告人李楠楠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川、被告人李航及其辩护人陈革文、被告人郭峰及其辩护人何效伟、被告人孔喜涛及其辩护人荆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新富、方立有、王进伟、李兵四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新富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白色现代SUV汽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大王村龙华寺组和静砦附近,由徐新富负责望风,方立有、王进伟、李兵用事先准备的蛇皮袋将存放在和静砦东侧庙房内的3座石佛像盗走。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方立有等人经被告人郭峰介绍,将该3座石佛像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孔喜涛,所得赃款中的21000元被被告人郭峰私自占为己有,其余24000元赃款被被告人方立有、徐新富、王进伟、李兵四人均分。2017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孔喜涛的家中将该3座石佛像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3座石佛像为国家三级文物。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楠楠与徐新富预谋后,当日上午伙同被告人李航、李森(在逃)、李西召(在逃)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黑色现代牌SUV汽车,由南阳市唐河县住处窜至信阳市明港镇附近与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驾驶“豫S×××**”白色现代SUV汽车汇合,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大王村龙华寺组和静砦附近,由徐新富、李楠楠负责望风,李航、李森、李西召、王进伟、李兵用事先准备的蛇皮袋将存放在和静砦东侧庙房内的3座石佛像盗走,盗得的3座石佛像被李楠楠等人拉至唐河县后非法出售。所得赃款中李楠楠、李航、徐新富、王进伟、李兵各分得赃款400O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森等人委托亲属王某将盗得的3座石佛像中的2座主动送还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佛像予以扣押。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2座石佛像中编号为4号的罗汉像为一般文物,编号为5号的罗汉像为国家三级文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扣押的5座石佛像照片及盗窃用的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王进伟判决书、徐新富等人的无前科证明、银行转帐清单、情况说明、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村民委员会证明、视频情况说明、车辆活动轨迹;3.证人张某、王某、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郭峰、孔喜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峰、孔喜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峰、孔喜涛系共同故意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李新响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新富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徐新富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唐清友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进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从犯;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认罚;被害人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进伟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指定辩护人熊大明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兵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属从犯;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兵从轻、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小龙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立有的罪名无异议,但方立有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系初犯;参与盗窃佛像已被全部追回,所得赃款数额较少,造成的社会危害及经济损失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方立有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指定辩护人陈建川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楠楠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从犯。2、坦白;3、主观恶性小,因家庭困难而盗窃。建议对被告人李楠楠判处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革文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航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三座佛像,已追回两座,社会危害结果相应的减轻。建议对被告人李航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峰辩称留下的21000元是方立有还我的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效伟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峰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郭峰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2、只鉴定了文物等级未鉴定出其价值;3、没有从中获利;4、坦白情节;5、赃物已追回;6、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郭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喜涛辩称,当时不知道文物是偷的,但确实也没有审查文物来源;后来民警电话传唤,我不知道啥事就去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荆志华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无法证明孔喜涛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或应当明知;购买用来自己欣赏供奉,并非从中获利,因此,孔喜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如认定孔喜涛有罪也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购买赃物系自用,且遭受损失45000元,孔喜涛也属被害人;2、赃物已追回;3、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4、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喜涛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新富、方立有、王进伟、李兵四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新富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白色现代SUV汽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大王村龙华寺组和静砦附近,由徐新富负责望风,方立有、王进伟、李兵用事先准备的蛇皮袋将存放在和静砦东侧庙房内的3座石佛像盗走。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方立有等人经被告人郭峰介绍,将该3座石佛像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孔喜涛,所得赃款中的21000元被郭峰私自占为己有,其余24000元赃款被方立有、徐新富、王进伟、李兵四人均分。2017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孔喜涛的家中将该3座石佛像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3座石佛像为国家三级文物。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楠楠与徐新富预谋后,当日上午伙同被告人李航、李森(在逃)、李西召(在逃)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黑色现代牌SUV汽车,由南阳市唐河县住处窜至信阳市明港镇附近与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驾驶“豫S×××**”白色现代SUV汽车汇合,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大王村龙华寺组和静砦附近,由徐新富、李楠楠负责望风,李航、李森、李西召、王进伟、李兵用事先准备的蛇皮袋将存放在和静砦东侧庙房内的3座石佛像盗走,盗得的3座石佛像被李楠楠等人拉至唐河县后非法出售。所得赃款中李楠楠、李航、徐新富、王进伟、李兵各分得赃款400O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森等人委托亲属王某将盗得的3座石佛像中的2座主动送还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佛像予以扣押。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2座石佛像中编号为4号的罗汉像为一般文物,编号为5号的罗汉像为国家三级文物。案发后,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于2017年8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郭峰于2017年8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楠楠、李航于2017年8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孔喜涛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主动退缴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方立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楠楠、李航主动退缴各自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郭峰、孔喜涛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石佛像照片及盗窃用的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转帐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村民委员会证明、卡口照片、视频情况说明、车辆活动轨迹、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止通知书以及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出具的回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峰、孔喜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李楠楠、李航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属从犯。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由方立有提议并与徐新富事先预谋、徐新富纠集他人积极实施,事后销赃或组织分赃,被告人徐新富、方立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进伟、李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被告人徐新富、李楠楠经预谋后,纠集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及分赃,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进伟、李兵、李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管理不善有过错。经查,被害方管理是否到位并非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盗窃罪的成立,且被告人王进伟伙同他人两次实施盗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孔喜涛及辩护人荆志华辩称收购时不明知是赃物。经查,孔喜涛系多年收藏爱好者,对文物有一定认知能力,收购时未审查其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即大额交易,应当认定孔喜涛主观上属于明知。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喜涛系自首、被告人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郭峰属坦白问题。经查,民警通过村干部与被告人孔喜涛电话联系后,孔喜涛在不知传唤事由的情况下赶到指定地点,不属自动投案,其与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方立有、李楠楠、李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到案后辩称21000元是方立有还款,但与被告人方立有、孔喜涛等人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坦白,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富、李兵参与的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系初犯,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立有参与的涉案赃物全部追回,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伟参与的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楠楠、李航参与的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涉案赃物已追回,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喜涛为自用而收购,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新富、方立有、李楠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伟、李兵、李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峰、孔喜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新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立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楠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六、被告人李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被告人郭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八、被告人孔喜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新富、王进伟、李兵、李楠楠、李航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峰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别立明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