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943号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二站村。
法定代表人:邵元利,系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二站乡二站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兰,系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被告:刘治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治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二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元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金彩兰、被告刘治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二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卫疆地营子”(地块代码分别为00124、00125、00126)三块土地面积共计249.08亩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支付“卫疆地营子”上述三块土地自2013年至2018年共计5年的租金124,540元(249.08亩÷15×1,500元/年/垧×5年);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龙凤沟”地块代码为00085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86亩;4.判令被告支付“龙凤沟”地块代码为00085的土地自2013年至2018年共计5年的租金14,930元(29.86亩÷15×1,500元/年/垧×5年);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龙凤沟地块代码为00085的土地自2015年至现今的土地直补和差价补贴共计21,608元;6.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分得位于“卫疆地营子”的三块承包地,面积分别为116.82亩、82.01亩、50.25亩,共计249.08亩。2006年,被告因嫌上述土地不好,向村里提出将上述承包田调换到二站村“龙凤沟”和“屯南”,将“卫疆地营子”的三块承包田退给村委会,村里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进行了调换。后被告母亲提出,在“卫疆地营子”种地期间开垦耕地出力较大,要求对“卫疆地营子”三块土地再免费种二年,村里同意让其再继续三年至2009年,之后由村里收回。但2009年之后,被告并未按预定将“卫疆地营子”三块土地返还给村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此外,被告还以耕种其叔叔土地为名,自1998年至今无理耕种村里“龙凤沟”00085号地块,面积29.86亩,并领取了从2005年至今该地块上的所有粮食补贴。其叔叔已去世,并未在村里取得承包地的资格。2018年经土地确权,被告耕种的“龙凤沟”和“屯南”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为189亩。综上,被告无理占地行为已经激起民愤,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交回,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刘治成辩称,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卫疆地营子”地块代码分别为00124、00125、00126的三块土地,该三块土地并非村里的机动地,也不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当中由村集体发包的土地,是被告在数十年前在原“卫疆”村址所在地上开垦出来的,属于因迁村址而遗留下办公用房、马棚、牛圈、巷道、园田地及其他弃耕的土地,是原告经当年的村长孙凤亭同意在2006年以后挖出来的,这三块地没有合同,属于第三轮土地丈量后新增的有效用地,按照爱辉区《关于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政策规定,新增的有效用地,原则上纳入村集体管理,但是应该由原来的耕种人继续耕种,向村里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所以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该三块土地的事实。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租金请求,基于被告方所陈述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租赁关系,故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的事实和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地块代码00085土地使用权的请求,该块土地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村集体发包给被告一家四口人的土地面积当中的一块,当时被告家庭承包户取得了刘治成以及刘治成的母亲林宝芝、妹妹刘翠红和被告的继父吴维连四口人所承包的土地,吴维连于2003年去世,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减人不减地”政策,该块土地也不存在被告返还的情形,且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已经交纳了相应的农业税、提留等相关税款,在村里的台账上也有相关的记载。基于上述事实,同样也不存在给付2013年至2018年的租金事实和依据。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土地直补和差价补贴的请求,2016年至2018年的差价补贴一直由原告扣留没有发放,且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应归属于实际种植者所有,不存在返还土地补贴款的事实,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发放村委会扣留的三年的差价补贴款的诉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站乡卫疆村村民刘治成的家庭成员有刘治成、刘治成的母亲林宝芝、刘治成的妹妹刘翠红和林宝芝后找的老伴吴维连,吴维连(2003年去世)持有辽宁户籍未正式迁入该村。经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成文同意,按照林宝芝的请求以家庭成员四人给其家分得位于“卫疆地营子”面积为8~9公顷土地。2001年卫疆村与二站村合并为二站村。2005年至2006年间,林宝芝因嫌该土地质量不好,向村里提出将上述承包田调换到二站村“龙凤沟”,将“卫疆地营子”的承包田退给村委会。经时任村干部王成文、孙凤亭研究同意了其调地请求,按照8~9公顷的面积在“龙凤沟”给予调换。林宝芝提出其在“卫疆地营子”种地期间开垦耕地出力较大、土地歉收,请求对“卫疆地营子”土地再免费耕种二年,村委会干部王成文同意并答应让其再继续耕种三年至2009年,之后由村里收回。2009年至今,被告未将“卫疆地营子”土地返还给村里,现耕种土地面积达到249.08亩。经村里催要,刘治成于2019年3月14日书写了“同意拿出老卫疆地块151.76亩作为机动地收回,剩余97.33亩为村集体土地”书面意见,事后对此意见反悔,拒绝退还土地。现被告耕种“龙凤沟”土地面积189.9亩,包括地块代码00085号面积29.86亩、地块代码**面积160.04亩,并自2004年起领取该地块上120亩面积的粮食直接补贴。2019年初,被告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耕种的“龙凤沟”和“屯南”地块代码分别为00086号、00085号,合计土地面积为9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卫疆村的土地台账留存在二站乡农经站,现因残缺不全,不能完整体现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家庭承包户土地承包状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卫疆村主任王成文、治安员杨富及后来合并村二站村主任孙凤亭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家庭承包户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卫疆地营子”就近的宅基地和预留的机动地处分得面积为8~9公顷土地,而后应被告母亲的请求,村委会于2005年至2006年间,将被告耕种的“卫疆地营子”土地调整到“龙凤沟”处,并同意被告家继续耕种“卫疆地营子”处土地至2009年,但被告家庭承包户种植该面积土地至今未予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被告家庭承包户在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经村委会同意调整土地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户不能同时占有使用双重份额土地,村集体作为土地发包方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2004年国家尚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民承担的税费较重,耕种土地收益低,出现不少农民不愿种地或将承包地弃耕撂荒以及捡种土地的现象。被告在“卫疆地营子”地块经过多年耕种扩大出来的面积,并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从根本上为村集体所有的性质,村集体要求一并收回作为机动地处理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籍则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应主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失偏颇。原告以被告继父没有该村户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返还“龙凤沟”地块代码为00085面积29.86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未提供出该村二轮土地承包乃至后来为被告家调整土地的村集体土地台账等相关证据,通过时任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能证实,被告继父在二站村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家庭承包户调整到“龙凤沟”的土地,是按照包括被告继父在内的四人数分地的事实,并有2003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核定被告母亲林宝芝作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户计税面积120亩,且被告方已实际耕种多年,多年来村集体亦按照120亩土地面积审核申报该承包户的粮食补贴,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关于土地租金和土地直补和差价补贴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此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且土地和粮食补贴资金的发放,均须通过村委会进行审核、申报、公示等严格的程序,应当视为原告方对审核发放行为的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卫疆地营子”共计249.08亩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治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其耕种的“卫疆地营子”(地块代(地块代码分别为00124、00125、00126积共计249.08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二站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由被告刘治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