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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1民初1325号

燕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燕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21民初1325号

原告:燕某,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南第七街坊**。

被告:赵某。

原告燕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8510元(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按2%计算),共计288510元;之后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6日,借款人陈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5‰,被告赵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期限。借款人陈瑞将利息结至2009年11月26日,已结23个月利息,已结月息超过3%部分共11500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欠113个月利息,月息按2%计算减去超出3%部分欠利息1885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借款人陈瑞向原告燕某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款人陈瑞与被告赵某共同给原告燕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35‰,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期限。借款后,借款人陈瑞给付原告燕某23个月利息80500元(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将利息结至2009年11月26日。上述已付利息80500元中超过自然利息3%的部分为11500元,原告燕某请求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核减11500元,按借款本金88500元为借款基数计算利息并自愿从计算利息中再次核减11500元。原告燕某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结利息收据原件一份,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瑞在原告燕某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被告赵某为陈瑞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与原告燕某在借款中约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赵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燕某仅起诉保证人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35‰,但根据交易习惯,应是月利率3.5%的意思,且借款人陈瑞也是按月利率3.5%偿还了原告燕某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共23个月的利息80500元。现原告燕某自愿请求从2009年11月27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燕某自愿从借款人陈瑞已支付利息80500元中超过自然利息3%的部分11500元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核减,并以核减后的本金88500元为借款基数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自认的这一事实可认定为其请求的计息本金为88500元,故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借款本金不予认定。原告自愿按本金88500元,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计算的利息中核减11500元为188510元,该核减部分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赵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瑞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燕某借款本金88500元,利息188510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并承担从2019年4月27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8500元为借款基数,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赵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瑞追偿。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志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玲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