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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322号

朱会生与林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会生;林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322号

原告:朱会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17,汉族,住信宜市**********,联系电话:134*****830。

被告:林列,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11,汉族,户籍地信宜市***********。

原告朱会生与被告林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列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2016年6月1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20000元给原告;如果违约,被告自愿用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逾期未还清,处理财产优先偿还,并自愿承担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按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林列由案外人陶科考提供担保,向原告朱会生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朱会生收执。《借据》约定:被告林列向原告朱会生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清算,定于2017年6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林列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林列未清偿借款。2019年1月24日,原告朱会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另查明,原告朱会生在出借款项给被告林列当天,预先在借款本金20000元中扣除当月的利息400元;被告林列取得借款后,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2400元给原告朱会生。庭审中,原告朱会生称案外人陶科考欠款太多,不起诉陶科考。

本院认为,被告林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列签订给原告朱会生收执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款约定。被告林列向原告朱会生借款20000元,有原告朱会生提供的《借据》证实,且被告林列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会生在出借款项给被告林列的当天,预先在借款本金20000元中扣除当月的利息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朱会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400元,应在本金2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林列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19600元(20000元-400元)。对尚余借款19600元,被告林列至今未归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2%(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9600元从2016年6月11日(借款当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六个月)的利息计算为2352元(19600元×2%×6个月),而被告林列在上述期间已支付了2400元利息,多支付了48元(2400元-2352元),该多支付的48元应在借款本金19600元中予以抵减,即从2016年12月11日起,被告林列尚欠借款本金19552元(19600元-48元),其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虽然被告林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9552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朱会生;

二、驳回原告朱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会生负担11元,由被告林列负担28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朱会生已预交,被告林列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朱会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龙

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黎思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智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