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11民初3377号
原告:武汉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
法定代表人:靖胜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林业厅旁)。
法定代表人:杜忆湘。
被告:杜忆湘,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庄中竹,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被告杜忆湘、被告庄中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本案原告违法解除与其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被告中达公司无法在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正常营业,因此,被告中达公司现地址并不是在武汉市洪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庄中竹居住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33号,为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达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革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