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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5刑初164号

黄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岩,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1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2018年12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奚正正(已判刑)通过微信信息得知苏F×××**宝马车因系抵押车辆而低价出售,后介绍安徽兴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乔龙)收购该车,2017年7月17日,原阳县大宾乡孙堤村孙某2(尿毒症患者)将该车开到安徽亳州,以车辆债权人身份以2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安徽兴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份,该公司又将该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席国军,2017年9月中旬,席国军驾驶该车到郑州时被该车车主孙某1收回,安徽兴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席国军250000元。为找回该车,奚正正等人通过车辆定位信息发现该车在原阳县出现,其朋友严良锋(已判刑)介绍奚正正认识了张国旭(已判刑),为顺利追回该车,奚正正承诺张国旭收车后给予其相应收车款。后张国旭找到张某1(已判刑),让其找人帮忙收车,并承诺给其相应收车款。2017年10月3日,张某1找到被告人黄岩、路平(已判刑)、方文献(已判刑)等人。同日9时许,被告人黄岩和奚正正、张国旭、张某1、路平、方文献等人驾车来到原阳县鑫胜小区,后找到苏F×××**宝马车,当时借用该车的被害人李某正在车内擦车,随后,张某1坐在副驾驶、路平、方文献在车后被害人李某两侧,由被告人黄岩驾驶该车,将车及被害人李某带走,该车行至封丘县封曹路与黄池路交叉口时熄火,被害人李某亲属张某5等人赶到,双方发生争执,奚正正用刀将被害人张某5右腿部扎伤。封丘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国旭当场带走,其他人逃走。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5右大腿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黄岩赔偿被害人张某5、李某4000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汽车租赁加盟合同、诊断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陈某、楚建立、吴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孙某1、孙某2、赵某、曹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5的陈述,被告人黄岩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岩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岩坦白、和解取得谅解、从犯,建议对其在拘役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奚正正(已判刑)通过微信信息得知苏F×××**宝马车因系抵押车辆而低价出售,后介绍安徽兴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乔龙)收购该车,2017年7月17日,原阳县大宾乡孙堤村孙某2(尿毒症患者)将该车开到安徽亳州,以车辆债权人身份以2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安徽兴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份,该公司又将该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席国军,2017年9月中旬,席国军驾驶该车到郑州时被该车车主孙某1收回,安徽兴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席国军250000元。为找回该车,奚正正等人通过车辆定位信息发现该车在原阳县出现,其朋友严良锋(已判刑)介绍奚正正认识了张国旭(已判刑),为顺利追回该车,奚正正承诺张国旭收车后给予其相应收车款。后张国旭找到张某1(已判刑),让其找人帮忙收车,并承诺给其相应收车款。2017年10月3日,张某1找到被告人黄岩、路平(已判刑)、方文献(已判刑)等人。同日9时许,被告人黄岩和奚正正、张国旭、张某1、路平、方文献等人驾车来到原阳县鑫胜小区,后找到苏F×××**宝马车,当时借用该车的被害人李某正在车内擦车,随后,张某1坐在副驾驶、路平、方文献在车后被害人李某两侧,由被告人黄岩驾驶该车,将车及被害人李某带走,该车行至封丘县封曹路与黄池路交叉口时熄火,被害人李某亲属张某5等人赶到,双方发生争执,奚正正用刀将被害人张某5右腿部扎伤。封丘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国旭当场带走,其他人逃走。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5右大腿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黄岩赔偿被害人张某5、李某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岩的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岩由和平北路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12月18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化纤小区8号楼3单元502室抓获。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岩无犯罪前科。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赵某向原阳县天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过一辆宝马车(苏F×××**),时间为2017年7月3日15时30分至2017年7月18日17时30分。5、保证书,证明赵某于2017年7月3日租借原阳县天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宝马轿车一辆,保证会合法使用。6、汽车租赁加盟合同,证明证明苏F××××**宝马车主孙某1于2017年6月20日将该车加盟到原阳县天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5于2017年10月3日18时43分因伤后伤处疼痛、出血约5个小时,右大腿外侧一2.3厘米伤口,深及皮下脂肪就诊。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岩2019年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释放。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黄岩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张某5、李某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上午11点,见丈夫正在外边擦一辆宝马车,过了一会,见有两三个人将其丈夫往宝马车里推,步行的两个人年龄三十岁左右,一个穿黑色夹克,另一个穿天蓝色夹克。车往院外面走了,车后面还有两个人,其感觉事不对就报警了,中午12点左右,听说封丘县公安局的民警把车拦下,后来见丈夫没有皮外伤。(2)证人楚建立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外甥李某将其的车开走,2017年10月3日中午11点多,姐夫打电话说国松在原阳县鑫盛小区擦车,车和人被三、四个人弄走了。其和吴某开车去找,在封丘县拐弯处发现车后报警了。这辆苏F×××**的宝马车登记是其妻子孙某1的名字,妻子将车加盟到她舅王某开的天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上周因为超期未还车,在郑州将车收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中午,楚建立说外甥李某被连车带人一起劫走,二人一起去追,在封曹路与黄池路交叉口,看到张某5在路边,手捂着右腿外侧,张某5说来到这看到李某的车,下车后有人拿刀把他的腿砍伤,张某5说穿蓝色上衣的男子领的人用刀将其砍伤了。(4)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10月3日中午12点多,与张某5开车到封丘县封曹路与黄池路路口西南角时,见对面有几辆车,车前站着大概有几十个人。对面三、四个人拿着弹簧鞭、砍刀,有一个穿白色衬衣的人拿刀扎了张某5大腿。(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2017年6月20日孙某1将苏F×××**宝马车挂靠在公司对外出租,2017年7月3日下午16时,其与赵某签定半年租赁合同,后来联系不上租车人,就联系车主收车,七八天前,车主把车收回了。(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将自己的苏F×××**宝马车放到其舅王某开的天晟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后来车超期未还,其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郑州,后找人将车从郑州收回。(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一两个月前,王英杰让其将一辆苏F×××**宝马车从原阳县中医院开到安徽亳州抵押给山东的一个男子,对方将二十一万多元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其扣下5000元,剩下的给了王英杰让一起去的驻马店的那人了。(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日曹某让其在原阳县天晟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苏F×××**的宝马车,签合同后在车跟前照了张相片,而后与曹某一起把车开到了原阳县中医院,没锁车,两人离开了。(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份,在长垣县宏力医院餐厅,有个男子上前说有个租车的活,到原阳县签字就行,后让赵某开车带其去天晟汽车租赁公司,按照男子说的在天晟公司东边胡同砖堆那把钱拿出来,共22500元,20000元租车,每人分1000元,500元吃饭。然后将租的宝马车停到了原阳县中医院。(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早上8点多,张国旭打电话说公司租的一辆宝马车租期到了,让其找人帮忙把车弄走,并说事成之后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不一会奚明哲打电话问人找好了吗,其说找好了,然后其跟黄岩、张宝超、还有阿豆找的两个人,由张宝超开着传奇从封丘县城来原阳县城的一个小区,大门口有一辆吉普,奚明哲从吉普车上下来,随后张国旭也到了,二人进入小区,张国旭又出来说宝马车在里停着,人在擦车,然后其、黄岩、张国旭和阿豆喊得两个人到小区里,张宝超没下车,其见一个男子在宝马车后座上擦车,黄岩直接坐到宝马车驾驶位置,其坐到副驾驶位置,阿豆喊的两个人坐在后面,把宝马车里的人夹在后座中间,这个男子问咋嘞,其说啥事你知道。后出小区就一直向东往封丘县方向来,当宝马车走到封丘县封曹路与黄池路交叉口时,车熄火不会走了,这时张国旭跟奚明哲也到了,黄岩和阿豆找的人从宝马车里下来坐到张宝超传奇车里,奚明哲开的吉普里下来三个人把宝马车里的男子往吉普车上拽,过了一会其见张国旭手里拿了根甩棍,其问张宝超怎么回事,张宝超说刚才奚明哲拿刀撵人了,然后见民警来了,其就坐张宝超车回家了。到小区开车时没有打他,没有骂他,就是诈唬他不让说话。(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上午9点左右,当时在鑫盛小区楼下的车里擦车,这时过来六个人,其中一个人把车钥匙拿走并将其拉到后座上,有两个坐到其两侧,两个人坐在前面,另两个人步行往小区外走,然后这四个人开车往封丘县方向走,其问他们咋回事,要是车的事你们把车开走就中了,他们不说话,没有对其实施殴打,也没有索要钱财,就是咋呼不让说话。在副驾驶上坐的人打电话说车已找到,当车走到往封丘县冯曹固拐的路口时,车断油停了,对方问咋把宝马车断油了,其说没有断油,这时来一辆指南者,车上下来两个人将其拽到指南者上,指南者上有一个司机,还有一把长刀,具体他们和其家人怎的打的没看见,后来警察赶到,只抓住了那个将其从原阳强行弄走,并在车下指挥的人。2、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上午12点左右楚建立打电话说宝马车和李某一起被人弄走了,其开面包车拉着张某4、张某3、张某2到封丘县黄池路与封曹路交叉口,其下车看到了楚建立说的宝马车,还有很多人,便上前问情况,这时一个拿伸缩棍的男子上前用手拉住其并说干啥嘞,其说看看自己的车,然后他们将其往他们车上拽,其不上车,就有个瘦的人拿刀扎了其右大腿,然后民警来了,对方的人都跑了,只剩拿伸缩棍的男子。(四)被告人黄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张某1和二磊找其,张某1让他去玩,其和张某1坐二磊开的车到封丘县城黄池路中段时,张某1又叫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其和张某1开黑色现代轿车,过一会来了一个人就和其坐到车后排座上,到封丘县周庄廉租房处接两个人,五个人坐车往原阳县方向走,快到交界处时,张某1让其开车,张某1坐副驾驶的位置说有一辆抵押车辆在原阳县,让和他去开回来,其开车到原阳县城一个小区门口把车停到路边,张某1下车到另外一个白色越野车里。过了一会,张某1让其、还有现代车轿车上的两个人和他到小区里去看车,看过后就出来了。张某1从小区里出来到白色越野车旁边,张某1领其和另外几个人往小区去时说让其开车,让另外两个人坐到擦宝马车的人旁边,然后几个人到宝马车跟前,有一个人用喷剂往车里喷一下,其就坐宝马车驾驶位,张某1坐到副驾驶,另外两个人坐到擦宝马车那个人的两边,然后就开出小区,一直开往封丘县城方向。期间,那个擦宝马车的还问怎么回事,张某1说跟债务有关系。车一直开到封丘县封曹路与黄池路交叉处,宝马车熄火了,其就下车在宝马车旁边看,随后从原阳县方向来了几车人,大约有二三十个人,有两个人用手机录像。这时,有一个人从白色越野车里拿出一把刀去追打拍照的人。随后警察来了,其就走了,后听说张某1被原阳公安机关抓住,其就先跑到山西太原,后被公安机关抓住,移交到原阳公安机关了。(五)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5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下致伤右大腿,右大腿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岩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岩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岩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岩系坦白、和解取得谅解、从犯,建议对其在拘役以下判处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毛贻国

人民陪审员  郝康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