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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391号

浙江华欣家纺有限公司与杭州锦智绣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华欣家纺有限公司;杭州锦智绣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391号

原告:浙江华欣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园里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7744999R。

法定代表人:郑水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杰,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锦智绣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58042890。

法定代表人:傅志萍。 原告浙江华欣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与被告杭州锦智绣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锦智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杰到庭参加诉讼,锦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锦智公司支付货款16898.9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华欣公司、锦智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水溶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欣公司向锦智公司销售水溶布,价格以市场价双方协商决定。此后华欣公司分批次共向锦绣公司销售价值为97048.95元的水溶布并向锦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锦智公司除已支付货款80150元,剩余货款16898.95元至今未付。 锦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华欣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进账单、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4日,华欣公司与锦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锦智公司向华欣公司购买水溶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华欣公司依约向锦智公司供应价值97048.9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锦智公司在支付8015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华欣公司与锦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华欣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锦智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锦智公司尚欠华欣公司货款16898.95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华欣公司要求锦智公司支付货款16898.9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的请求予以支持。锦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增展公司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杭州锦智绣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华欣家纺有限公司货款16898.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杭州锦智绣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杭州锦智绣花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思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财局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