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9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钲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恺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基于拆迁关系造成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濠畔街275号房屋的租金损失20208.86元(按每月2886.98元计算从2004年4月1日起计至2004年10月31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已经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的产别为经租,单位名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该房地委托越秀区房管局管理。”因此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拆迁时期是由上诉人管理的,因拆迁行为造成的租金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补偿给回上诉人。
二、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表》、《关于交纳征用地块房屋租金的通知》、《催交房租通知》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曾多次以明确的租金数额向被上诉人催缴过,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管业的依据。
三、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补偿款是基于拆迁房屋物权保护提起的权利主张,并不是基于租赁合同而提起的债权主张,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该全额补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永峰梁月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