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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3民初496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与兰菁、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兰菁;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49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

负责人:蒲海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江、钟一苇,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菁,女,汉族,1983年8月7日生,住本市南明区。被告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本市云岩区小关路猫冲民兵训练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申桂资。委托代理人艾伦,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山支行”)诉被告兰菁及被告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浚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兰菁,被告誉浚房开委托代理人艾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东山支行诉称:为自身购房、消费需要,被告兰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兰菁以其位于云岩区小关猫冲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誉浚房开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工行东山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7212.21元,利息人民币118.26元,共计217330.47元(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罚息以已入账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0%后再上浮30%后确定的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0%后再上浮30%后确定的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重新确定罚息利率);2、被告兰菁支付律师费11193.22元;3、被告誉浚房开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兰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菁辩称,借款属实,逾期是因为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导致的,对于原告起诉的贷款款项无异议。

被告誉浚房开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归还债务应当优先处置房屋,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欠钱金额,请法院核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菁为购买被告誉浚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云岩区小关猫冲房屋向原告借款。被告兰菁作为借款人,工行东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誉浚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重新确定;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誉浚房开公司账户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6、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7、抵押人以其所购房屋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保证人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起到期之日起两年;9、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担保人同意,担保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工行东山支行于2013年9月4日向兰菁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兰菁出具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9月4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2013年9月4日,工行东山支行与兰菁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取得编号为筑房预云岩字第Y1387103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兰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出现逾期并陆续还款,逾期期数达十次以上。自2018年12月4日起,被告兰菁开始正常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了2019年5月4日前的月供本息及逾期费用。截止2019年5月4日,工行东山支行主张兰菁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14206.0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为0元。审理中,被告兰菁称其出现逾期还贷是因为父亲身患重病导致经济困难,并提交了贵州省肿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药品使用说明各一份。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预交诉讼费2364元(减半收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工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兰菁、誉浚房开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兰菁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兰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次未正常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兰菁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但从2018年12月4日起,兰菁已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未再出现逾期情形,兰菁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逾期部分的贷款并支付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等逾期费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工行东山支行与兰菁之间是可以继续按照每月的还款方式履行之前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且兰菁之所以出现逾期并非恶意,而是源于家庭经济变故导致,如要求兰菁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将会影响兰菁家庭生活。工行东山支行与兰菁之间继续履行合同,兰菁继续按月还款,工行东山支行能够收回贷款并获得利息,既能实现双方初始合同目的,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工行东山支行要求兰菁提前归还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被告誉浚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以及要求对被告兰菁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该两项主张是基于第一项诉请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而来,因其第一项诉请未能得到支持,故该第二项请求亦无支持的事实基础,故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虽本院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菁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这一诉请,但本案确因被告兰菁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起,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兰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兰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兰菁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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