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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4刑初471号

刘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4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兰检公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4日21时43分,被告人刘超酒后驾驶鲁Q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会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宝路与惠民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超当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超于2019年4月30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庄街道××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正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