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438号
原告:宁阳县海友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复圣大街中段建行路南(东关社区沿街房由西向东一间)。
法定代表人:韩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滕,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七贤路21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新,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副总,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阳县海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与被告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滕、徐汝亮,被告明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新、朱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办理土地登记转移手续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宗转让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时间内将土地登记到原告名下。现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2019年1月16日,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书面催告,被告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明升达公司辩称,2018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天,我公司向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在6月10日前后所有办理过户的手续均已准备齐全并提交有关部门。但由于主管部门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没有违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被告明升达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原告海友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
一、甲方现将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位于宁阳县堽城镇,土地面积为41588.10平方米(以国土局实际测绘为准),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1)第43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其四至见宗地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价为每亩壹拾万元,价款总额以国土部门实际测绘数据计算得出。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委托韩辉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可抵作土地价款);签订合同后双方根据实际面积确定价款总额,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款至土地价款总额的80%。乙方在付款至80%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在两个月内过户至乙方,并在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益、邻地关系等纠纷的情况下乙方将剩余土地款在办理完土地证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户手续由甲方全权办理,过户产生的税、费和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乙方应当根据过户登记需要提供相应的手续并积极配配合;
四、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土地交乙方接收的,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五、甲方向乙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出让和变更情况,其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为33年,以过户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为准;
六、甲方在合同签订前确认并承诺:1、本合同涉及的被转让土地使用权甲方拥有完整合法的全部权益,没有被查封、抵押或被卷入其他纠纷,不会对乙方将来的使用造成障碍,如果需要,甲方组织机构内部或上级管理部门(控股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应批准或许可手续,甲方的本次转让行为已经获得授权或许可;2、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负责处理目前正在使用该处土地的第三方的附属物、堆放物,处理完毕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土地由乙方接收,之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3、甲方以现状向乙方交付土地;4、甲方将土地交付乙方前,该宗土地的电力配置、水源供应,道路通行等事项由乙方办理,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因临近S333省道,甲方应保证该宗地道路出口至少有一个出口与省道直通;5、因在乙方接收土地之前产生的纠纷隐患,在乙方接收土地后发生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即便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均未能预料,也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发生纠纷时,乙方可以停止支付土地价款,纠纷在没有解决完毕前,乙方可以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应付土地款中扣除或要求甲方另行支付;
七、乙方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验收并接收该处土地,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积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有违约,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安土地订金1000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购买款40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付款5000000元已达到土地价款总额的80%。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土地。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9年5月6日,宁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出具答复意见,内容为“根据宁阳县政府专题会议(宁政发[2010]22号)要求:进行国有出让土地转让的单位,应由用地单位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写出书面申请,报县政府审批。你公司要求答复的土地登记使用权人是晋煤明升达公司,应由该单位与我方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50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2018年6月11日原告付款已达到转让总金额的8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付款至80%后的两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办理土地登记转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土地登记转移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如力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