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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3刑初83号

王高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高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高永,男,1984年11月6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8年4月20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高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VB××××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寒亭区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央赣路23K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东,与陈某驾驶的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高永、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电话报警,寒亭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勘察现场完毕后在寒亭区人民医院找到王高永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2016年4月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王高永的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定型定量分析检验,其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88.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7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高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公安民警到王高永家中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高永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高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照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永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高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高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高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云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