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1956号
原告:朱兴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徐利斌,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缙云龙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兰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骥,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朱兴东与被告徐利斌、缙云龙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并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装潢材料零售业务。被告徐利斌在2018年9月期间因装修缙云县东渡镇兰口村270号售楼部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复合地板材料,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结算并由被告徐利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未付货款5800元,并约定2018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徐利斌一直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徐利斌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利斌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利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利斌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缙云龙都置业有限公司系本案的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缙云龙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利斌、缙云龙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朱兴东货款5800元,并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货款5800元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朱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利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婷婷 代
书记员 陈聪 ? 附一: 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变更的,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附二: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