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507号
原告:赵井春,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王丽萍,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井春与被告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春,被告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给孩子用、给人看病,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借款当日至还清之日按月30‰支付利息,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2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丽萍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0,000元。当时让原告给其转账支付,原告不同意,说要支付现金,借款当日下午5点左右,其去海拉尔区河东胜利市场南面的建设银行将借款89,700元存入银行卡中,其中有三张100元没存进去,因此足以证实其借款本金为90,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3张照片、光盘,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条、收条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9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3%,现按年利率24%要求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合影证明,被告收到120,000元,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录制了交付被告120,000元款项经过。经质证,被告称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和收条当时是空白的,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其做过开颅手术,有时脑子好使,当时脑子空白,实际收到借款9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王丽萍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丽萍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赵井春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双方约定,从借款当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若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每天按未还本息之和的1%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收条。原告对于被告借款时出具借条、收条的全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借款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被告王丽萍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丽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井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井春与被告王丽萍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0,000元现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借条、收条中被告王丽萍签字确认,故被告所提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赵井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一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