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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37号

谢志强与许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志强;许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37号

原告:谢志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鹏,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 原告谢志强与被告许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违约金15750元(75000元×0.06×3.5年),合计9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建坐落于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楼时,将30#、31#、44#、50#的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原告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如期交工。于2015年7月6日结算,被告应付工程维修费132000元,扣除借支款项1500元,剩余130500元未付。结算后被告又实际支付55500元,尚欠工程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永宁县杨和康城30#、31#、44#、50#住宅楼的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如期交工。2015年7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的工程维修费共计为1320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项1500元,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3050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5500元,尚欠工程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杨和康城项目的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拖欠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0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谢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志强支付工程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志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波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郝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