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特68号
申请人:福建省中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玉田小组大坪山隧道口南边的空地及活动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17175630。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男。
被
申请人:翁祖华,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
申请人:林求,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
申请人:林晓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人福建省中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络公司)与被申请人翁祖华、林求、林晓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络公司称,请求确认中络公司与翁祖华、林求、林晓峰签订的《建筑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中络公司与翁祖华、林求、林晓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9年1月26日,中络公司与林求、翁祖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中络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违一裁终局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翁祖华、林求辩称:本案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中络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翁祖华、林求、林晓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6日,中络公司与翁祖华、林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对仲裁与诉讼的选择进行了顺位安排,体现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的意思,且当事人仲裁的事项是明确的,故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的原则,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而本案出租方中络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因此,应认定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均选定了泉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本案涉案合同应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省中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中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PAGE 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