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217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泽,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通桥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王继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杨慧宁,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继磊的妻子。
被告:李红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段玉萍,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红军的妻子。
被告:王瑞,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继磊、杨慧宁、李红军、段玉萍、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泽,被告李红军、段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磊、杨慧宁、王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磊、杨慧宁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偿还贷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10359.51元(利息暂计算止2018年11月19日),本息共计110359.51元;2.判令被告李红军、段玉萍、王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王继磊及共同借款人杨慧宁从永宁县农村合作联社下属通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餐厅装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3日,贷款利率7.975‰,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被告李红军、段玉萍、王瑞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继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继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按季清息,也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继磊一直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杨红军辩称,被告王继磊已经将款项还了,我的担保责任已经不存在。我只能担保一次,在第二次贷款时,原告未通知我,我也未签字。 被告段玉萍认可被告杨红军答辩意见。 被告王继磊、杨慧宁、王瑞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王继磊、杨慧宁以装修餐厅为由,由被告杨红军、段玉萍、王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以借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利息按照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即年利率9.57%;借款按季结息;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继磊、杨慧宁于2017年8月8日,通过银行自助设备终端自主办理一笔1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继磊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磊、杨慧宁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杨红军、段玉萍、王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及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继宁、杨慧宁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王继磊、杨慧宁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红军、段玉萍、王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继磊、杨慧宁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杨红军、段玉萍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其与原告签订的是10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间内借款人在此限额内借款,无论保证人是否签字,都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磊、杨慧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59.51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杨红军、段玉萍、王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红军、段玉萍、王瑞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磊、杨慧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继磊、杨慧宁、杨红军、段玉萍、王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冬林
审 判 员 翁 婧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艳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