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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5349号

梁某与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梁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5349号

原告:梁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华,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至××××年××月期间一直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存在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工作收入均交由被告保管,日常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解除同居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同居关系及随后的离婚时,均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房屋及共同债权等。被告自2014年开始,在枣庄市市中区矸子山豪庭16号楼东2单元201室居住,此房为李某1名下,2018年4月将上述房屋出售,搬入山水城南区25号楼2单元3-4楼居住,基于上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1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枣庄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购买枣庄市市中区8#东2单元2层东户住房一套;2008年3月11日,共同购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南路中和嘉园2号楼1单元13层西户住房一套;2011年7月29日,购买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鹭鸣山庄一期20号东1单元2层西户一套,2016年5月11日购买枣庄市市中区康宁7号公馆5号楼2单元501室,以上均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中和嘉园房产均由被告租赁,租金归被告所有。 4、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该保险合同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 5、原告工资银行存折及工资条,证明原告月收入不到4500元,年收入最高65000元。 6、枣庄市公积金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康宁7号房产还款情况。 7、2018鲁0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权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保留另行分割的权利。 8、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家人殴打原告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婚外情,被告要求多分共同财产的诉请没有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房产实际是被告父母共同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方便外孙上学;其他三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峄城区鹭鸣山庄的房产不含车库,位于市中区康宁**公馆的房屋存在贷款;对证据3复印件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人寿保险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不能分割。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年收入为9万元。对证据6无异议,用公积金进行对冲的。对证据7不认可,该款未执行到位。对证据8不认可,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部分日记,原告给被告的情书,全家出游火车票及景点门票。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家庭幸福和睦,造成目前结局是原告的责任。 2、录音资料、照片、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保证书、购买验孕棒及女士内衣记录等,证明原告与其他数个女人存在婚外情,存在严重过错,按照其保证书内容,应依法不分财产。 3、枣庄市立医院检查证明、诊断报告、门诊票据、被告受伤照片、报警记录一宗,证明原告存在家暴,分割财产应少分、不分。 4、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薪酬制度、伙食补助明细表;被告体检证明,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造成的伤害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告年收入87335.55元,月均收入7277元,最近3月工资为12000多元。 5、张成友说明一份、张成友取款记录及购买家具收据,改造暖气的收据,证明位于的房产由被告父亲购买。 6、借款条、银行取款记录、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交购房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交纳购房款15万元,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 7、市立医院病历、影像资料及山东省省立医院检验结果,证明被告因外伤造成颅内病变,因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应帮助或给与经济补偿。 8、婚生子身份证。 9、鹭鸣山庄收据、户型图、补充说明,证明原、被告购买该房屋由被告哥哥垫付10万元购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仅是以前的情况,不代表现在的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不属实,原告不存在出轨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不存在家暴。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年收入不到6万元,工资薪酬制度不认可,应以工资单为准,对伙食补助不认可,不是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被告的体检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对证据6不认可,借条没有原告签字,应为伪造。对证据7无异议,诊断为脑瘤,该病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购买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为此诉自本院要求离婚。2018年5月,经我院作出(2018)鲁0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不服,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8年6月7日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02民终18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经我院委托,山东兴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户(含储藏室),产权证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评估价为428061.52元;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评估价为992781.16元;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鹭鸣山庄**********,评估价为603379.56元;位于;位于枣庄市薛城区中和嘉园**楼******(含储藏室)价为913981.53元。鲁D×××××东风日产牌汽车,评估价为117684元,鲁D×××××号雪佛兰乐驰汽车,评估价为10700元。原告预付评估费26000元。 又查明,原告申请保单号为001186098289008的退保金为16353元,保单号为00118609948008的退保金为3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本案中,被告对于离婚多次变更意见,尤其最后一次庭审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先去治病,本院考虑到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及被告的身体健康,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评估费260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13000元,被告李某1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