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富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农民,高中肄业文化,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后,2019年5月28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富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
书记员任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富某及其辩护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岑某(已判刑)使用多个QQ号码为刷单诈骗的被告人潘富某与曾某(已判刑)在网上的QQ兼职刷单群里发送含有诈骗内容的广告。被告人潘富某与曾某以刷单返佣金和领取购物券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专门负责制作链接的冯某、刘某、李某、赵某1、何良玉(以上五人均已判刑)要诈骗链接,被害人付款后,被害人购买的物品直接被邮寄到广东由赵某2、赵某3、马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接收后将物品销售后再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潘富某参与9起,诈骗数额38178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潘富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曾某、岑某、冯某、刘某、李某、赵某2、赵某3、马某、赵某1、何良玉的证言,被害人侯某、陈某、夏某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潘富某系自首;2、被告人潘富某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富某系自首;2、被告人潘富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潘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潘富某诈骗对象是一般群体,社会危害后果较小;5、被告人潘富某实施诈骗次数虽多,但是时间集中,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潘富某已全额退赃,并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以来,岑某(已判刑)使用多个QQ号码为刷单诈骗的被告人潘富某、曾某(已判刑)在网上的QQ兼职刷单群里发送含有诈骗内容的广告。被告人潘富某以刷单返佣金、领取购物券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专门负责制作链接的冯某、刘某、李某等人(以上均已判刑)要诈骗链接,被害人点击该链接付款后,被害人购买的“物品”直接转入诈骗链接所登记的百度糯米上的“美城土菜馆”等店铺或被邮寄到广东由他人接收。其中,被告人潘富某参与9起,诈骗数额381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使用QQ号码28×××86(青青:在线发任务)以刷单返现等方式诈骗枣庄市山亭区侯某支付宝内人民币7800元。2、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以刷单返现等方式诈骗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陈某支付宝内人民币1398元。3、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以刷单返现和领取购物券等方式诈骗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窑桥村夏某支付宝内人民币3898元。4、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以刷单返现和领取购物券等方式诈骗辽宁省海州区王某支付宝内人民币3396元。5、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以刷单返现和领取购物券等方式骗取四川省长宁县下长镇樊某支付宝内人民币5397元。6、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以刷单返现和领取购物券的名义诈骗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陇村金叶东支付宝内人民币5694元。7、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诈骗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吴某支付宝内人民币2299元。8、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通过刷单返现和领取购物券等方式,骗取陕西省凤县凤州镇桑园村童谣支付宝内人民币3198元。9、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通过刷单返现和领取购物券等方式,诈骗河北省遵化市铁厂镇圣水院村任某支付宝内人民币5098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被告人潘富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富某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富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参与人曾某、冯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聊天记录、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投案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富某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富某向公安机关退交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富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整个诈骗环节中,被告人潘富某及其他同案参与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施诈骗的不可或缺的环节,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富某退交的违法所得38178元,上述扣押的违法所得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清华
审 判 员 王秀利
人民陪审员 管孝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