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007号
原告:刘晓敏,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
被告:关杰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4日利息为12482.63元(33900元×560天×24%/365天=12482.63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8月21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3分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给被告。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陆陆续续地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共6100元,并重新签写《借条》明确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900元,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请至法院。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00元,并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为凭,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且没有约定借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应的利息应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本院核定的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关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晓敏归还借款本金33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刘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57元,减半收取计479.79元(原告已预交479.79元),由原告负担142.62元,被告负担337.17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