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虹伶,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
法定代表人:罗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虹伶,上诉人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之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黎虹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郴州市颐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郭治群。郭治群依法代表颐晟公司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颐晟公司承受。郭治群代表颐晟公司以书面承诺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了黎虹伶的意思表示即为颐晟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证明足以证实颐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黎虹伶。一审裁定认定黎虹伶没有提供已受让案涉债权的依据,认定黎虹伶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鼎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的事实,黎虹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裁定对黎虹伶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鼎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重新认定相关事实后予以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虽裁定驳回黎虹伶的起诉,但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黎虹伶为颐晟公司的职工缺乏事实依据,黎虹伶与颐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得到颐晟公司的确认,但本案在未能追加颐晟公司为第三人进行调查,也没有相应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仅依据黎虹伶的个人陈述认定其为颐晟公司的员工,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2015年11月8日,黎虹伶代表颐晟公司与鼎峰公司的代理人王蕾签订买卖合同有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抬头和落款处的乙方均为王蕾个人,并无体现为鼎峰公司,认定王蕾系鼎峰公司的代理人无书面依据。黎虹伶虽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但该委托书复印件委托的事项并非用于此项业务,而是附随于鼎峰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同签订的委托书,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本案应追加王蕾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确认王蕾与鼎峰公司、王蕾与黎虹伶之间的关系后,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之间的法律责任。3.鼎峰公司与黎虹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王蕾个人挂靠鼎峰公司承揽的工程,鼎峰公司从未出面对外签署采购合同,也未授权王蕾代表鼎峰公司对外采购建筑材料。鉴于以上事实与鼎峰公司关系密切,且会对鼎峰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颐晟公司和王蕾作为本案当事人之后,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黎虹伶辩称,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黎虹伶的主张是相悖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请求驳回鼎峰公司的上诉。黎虹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在颐晟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黎虹伶,黎虹伶具备起诉资格,且黎虹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前述事实,故鼎峰公司认为黎虹伶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黎虹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峰公司向黎虹伶支付货款187,493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87,493元×4.75%/12×20)14,843.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后期利息计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合计202,336.2元;2.判决鼎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黎虹伶系颐晟公司职工,于2015年11月8日代表颐晟公司与鼎峰公司的代理人王蕾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颐晟公司的无机保温砂浆、安全网、精石灰等各种建筑材料,用于鼎峰公司分包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郴州缤纷世界建设工程。2017年1月17日,经黎虹伶与王蕾结算,涉案工程尚欠材料款182,493元,至今未付。颐晟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依法注销。该公司的原始股东有郭治群、张湘萍、杜中红三人。黎虹伶未能提供案涉货款是否由颐晟公司在注销清算时已将其债权转让给黎虹伶的依据。故,黎虹伶以其个人名义代替已注销的颐晟公司向鼎峰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法应驳回黎虹伶的起诉。黎虹伶待收集补充相关债权转让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黎虹伶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颐晟公司已注销登记,清算组负责人及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治群。一审中,黎虹伶提交了由郭治群出具的《证明》及《承诺函》,证明颐晟公司将涉案应收款项转让给黎虹伶。(二)二审中,黎虹伶陈述,黎虹伶与颐晟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黎虹伶不是颐晟公司的职工,黎虹伶只是到颐晟公司拿货,然后自己将货卖出去。涉案买卖合同是黎虹伶从颐晟公司拿货卖给鼎峰公司的郴州缤纷世界项目部。鼎峰公司陈述,郴州缤纷世界项目部是王蕾挂靠鼎峰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印章是王蕾私刻的,王蕾用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与鼎峰公司无关,且已支付的8万元货款也不是从鼎峰公司的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黎虹伶在一审提交了由黎虹伶(乙方)与王蕾(甲方)签字的买卖合同、黎虹伶与鼎峰公司郴州市缤纷世界项目部的材料结算单以及由颐晟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郭治群出具的《证明》、《承诺函》,以上证据足以说明黎虹伶代表颐晟公司与鼎峰公司郴州市缤纷世界项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颐晟公司将案涉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黎虹伶的事实,现黎虹伶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关系成立,黎虹伶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原告。除此之外,黎虹伶的起诉还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请求事项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黎虹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黎虹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蕾与鼎峰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黎虹伶对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均属于需在本案实体审理中查明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之一;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欧旭敏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谷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