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31669号

刘新宝与黄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宝;黄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1669号

原告:刘新宝,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94年I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鹤,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宝与被告黄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慧、刘亮、被告黄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鹤立即偿还原告刘新宝借款5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还款。

被告当庭辩称,一、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需要借贷双方就借贷的事宜达成合意,其次需要贷方实际交付借款给借方,两个要件不可或缺。在上述两个要件当中,达成借贷的合意是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仅有转账凭证并无借款合意的,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在原告仅举证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并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二、涉案款项实质上系原告为购买广东盖网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盖网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原告及被告均为盖网通公司投资者。双方仅因此而存在交集,并非朋友关系。

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与一般公众的普通常识相悖。1、50多万元的支付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2、双方从未就涉案款项为借款和还款有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和交流。3、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涉案款项。

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1、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盖网通公司股权的款项,并非借款,不存在利息的事实基础。2、本案中既无借期内利率,也无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没有法律依据。

五、本案产生的背景。盖网通公司在2012年推出线上盖象商城积分消费、线下经销商实体加盟,采取“充值返利”、“股权认购”、“积分购买”等一系列涉嫌违规的手段招揽投资者,对于投资者转介绍客户也给予一定比例的返利。综上述所,被告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购买盖网通公司股权而支付的股权款,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隐匿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另外,原告采取相同方式,在多家法院起诉不同的主体,属于性质极其恶劣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微信聊天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内容显示,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告知原告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1万元,并在转账“附言”中写明“借款”。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郑永雄分别转账支付45万元和6万元,合计51万元。原告2015年5月19日问,“买了多少股票”。被告随即回复称,一共是90万人民币买了100多万股“。被告2015年7月4日回复称,“你的股数130多万股乘以0.79是你现在的市值”。被告2016年2月15日将“股数汇总表(盖网通).xlsx”表格发给原告,并让原告将其与儿子身份证发给被告。原告2016年2月15日回复称,“好的”。原告2017年12月15日称,盖网通公司是怎么回事,钱一直也提不出来,原告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但考虑到有50万元是付给被告,故原告一直拖着。若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原告也无法再顾及被告,只能走法律程序了。原告已和最高检联系,对盖网通情况作为传销和非法集资进行处理。另查,盖网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3日之前郑永雄为盖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姚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91民初1965号]。原告起诉状与本案起诉状除了涉案款项数额不同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称姚中顺为盖网通公司员工。2018年6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款项是原告用于购买盖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雄的股权,依据是:1.被告收到原告51万元后,随即全额转账支付给郑永雄。2.原告在盖网通公司账户中已经有相应的股权数额。3.盖网通公司当时处于拟上市阶段,向投资者进行股权转让预登记。后来因为盖网通公司没有上市,导致所有投资者都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盖网通公司现在经营异常,且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投资人已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目前尚未立案,原、被告均没有向上述经侦部门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款项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据此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在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注明为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工商信息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将涉案51万元转账支付被告后,双方对股数进行了核对,之后,原告认为在盖网通公司的钱无法提取,该公司行为已经涉嫌传销和非法集资。由此可见,被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1万元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4元、财产保全费794元,合计10468元(已由原告刘新宝预交),由原告刘新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