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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10民初182号

李伴多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伴多;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10民初182号

原告:李伴多,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斌,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

法定代表人:石凯,村主任。原告李伴多诉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伴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伴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的土地补偿费2887.2元;3.判令被告将位于田村南二亩土地(东至张秋生,南至杜福民,西至张连成,北至张连成,面积0.802亩)腾退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租用了原告承包的位于晋源区姚村镇田村南二亩土地,东至张秋生,南至杜福生,西至张连成,北至张连成,面积0.802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按每亩2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每年12月底前付给原告。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开始时也能依约履行,能将土地补偿费交给原告,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将土地补偿费相应提高,2015年的土地补偿费是每亩1200元,原告得到相应土地补偿费为962.4元,但自从2016年其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土地擅自交给第三人使用,违反当初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土地租用协议,并责令被告将土地腾退给原告。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并通知被告腾出,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李伴多承包的位于晋源区姚村镇田村南二亩的0.802亩土地租回,用以发展工付业、养殖业。时间:从2003年起到2028年止,共计26年。双方约定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李伴多每年每亩200元的补偿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口头约定根据实际情况逐年递增补偿费。2015年底,原告得到的补偿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自2016年开始,被告未再支付补偿费。另查明,所涉案的土地于2004年开始就已由本村村民李福小建有洗煤厂,2011年3月1日,李福小又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5亩土地转包给内蒙古中康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包期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为800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镇政府在其上盖章确认。同时查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5亩土地已被政府审批为农村建设用地,现该处土地的状态为山西早原头途达物流园。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李伴多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农村荒地经营权转包合同》、本院调取自太原市晋源区自然资源局的《关于姚村镇田村村民朱根喜等诉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地块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已实际将涉案土地从原告李伴多处租回,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又多次口头调整补偿费的数额,并将补偿费按每年每亩1200元为标准发放至2015年底,因此被告所欠原告李伴多的租赁费应当继续支付,故关于原告李伴多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土地补偿费2887.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将涉案土地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多次转租土地,虽未有证据能证明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但是转租后,原告作为本村的村民均已知道转租的事实,且被告一直在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也都已领取,应视为对转租事实的默认,且现在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由政府变更为农村建设用地,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伴多土地补偿费2887.2元。

二、驳回原告李伴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志立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