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08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石家庄某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64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陈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现场笔录(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期限告知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46mg/100ml)、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