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友谊西小区商业楼A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哲,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被上诉人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温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坤源公司需立即支付过渡费的证据系“关于坤源名居项目回迁超期过渡费有关问题的承诺”,该份证据真实性明显存疑,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证据在首次开庭时对方未能提供原件,坤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承诺,因此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但第二次开庭时就拿来一份所谓“原件”,该份证据与对方提供的复印件也不一致,可以证明所谓“原件”是在开庭后形成且有明显“先章后字”情况,足以证明该份证据并不真实、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却以该份证据直接改变了双方关于交房时据实结算的明确约定,证据不足。且从该份承诺书内容看,该份证据中处理的是2015年6月30日前的超期过渡费,并非日后产生的全部过渡费;而且此份证据也明确说明是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支付,那么就应按协议书约定的12元/平米/月的标准支付。原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坤源公司应当付款,又不按照该份证据的标准进行裁判,缺乏公平、公正性,裁判结果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判令坤源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7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发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依法废止,已被废止即丧失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双方所签《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过渡费标准。故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违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强行干预本案双方间约定,按已被废止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判令坤源公司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过渡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杰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过渡费承诺,我方一审期间已提出观点,该证据当时只有5份,并非每个当事人都有,第一次开庭时没能拿出该承诺书,第二次开庭才拿出来。该证据一审对方不认可,认为是先章后字,但对方并未申请鉴定,我方不认可是先章后字。该证据是一个承诺,如能在2015年6月30日按承诺给付,我方还是认可的。但对方未给付,所以承诺书不能作为我方认可12元钱的依据。第二,针对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呼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12年进行了废止但没有自治区批准,其效力仍适用。即便条例废止也不影响对本案拘束力。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坤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35000元(暂算2014年11月21日到2018年8月21日,45×1500×2=135000元,后续临时安置补助费持续计算到坤源公司交付调换房屋时止),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拆迁公司)对坤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坤源公司、鑫宏拆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王杰与坤源公司、鑫宏拆迁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1-130),被拆迁人王杰,办产权人:王晓鹏(父子关系),拆迁地址新城区大学路7号院2-1-8号房屋,建筑面积65.67平方米;回迁地址呼伦南路坤源名居回迁楼2号楼2单元6层B-02,建筑面积105.09平方米;过渡方式自行,周转期限36个月,过渡费:65.67×12×36=28369.44元(交房据实结算)。该户因生活困难、特减免人民币25000元,协议签字后生效,3日内搬清,并了结一切拆迁事宜。结算后补退总金额0元。落款处由坤源公司盖章、王杰签字,并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同日,坤源公司给王晓鹏开具回迁证(编号:2011-130),过渡期限36个月(交房据实结算),回迁证由坤源公司盖章。2015年8月5日,坤源公司向坤源名居项目回迁户出具“关于坤源名居项目回迁超期过渡费等有关问题的承诺”,对于超期过渡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发生超期过渡费142户123981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按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定的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杰与坤源公司、鑫宏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王杰主张坤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本案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过渡期36个月,2014年11月21日过渡期满,坤源公司仍未交付安置房屋,已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之后的过渡费应按照每户每月2000元计算,坤源公司应向王杰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交付置换房屋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暂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为90000元(2000元/月×45个月)。王杰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源公司称过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在交房时支付,对此王杰提交坤源公司2015年8月5日关于超期过渡费对坤源名居回迁户一个月内支付的承诺,故对坤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鑫宏拆迁公司仅为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并非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人,对王杰主张鑫宏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并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杰交付置换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杰对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杰负担475元,由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坤源公司与王杰各自举示一份《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的决定》,文本内容不同,坤源公司拟证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7月3日废止;王杰拟证明该文件须报请内蒙人大批准,无证据显示人大已批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杰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鑫宏拆迁公司的起诉,理由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即鑫宏拆迁公司注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反映出的鑫宏拆迁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付桂英和回荣庆(付桂英和回荣庆提供鑫宏拆迁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证明鑫宏拆迁公司已注销,注销时的股东共有付桂英和回荣庆二人;王杰、坤源公司对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鑫宏拆迁公司已注销,注销时的股东共有付桂英和回荣庆二人)同意王杰撤回对鑫宏拆迁公司的起诉,坤源公司亦同意王杰撤回对鑫宏拆迁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准许王杰撤回对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坤源公司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交付回迁房屋为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过渡期为36个月,坤源公司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屋,已超过约定过渡期限,构成违约。《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虽根据坤源公司的举证,《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的决定》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2年7月3日施行,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系主要由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原有的拆迁许可制度而由市、县级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而本案仍系由坤源公司实施拆迁,而非由政府实施征收,坤源公司亦未证明市、县级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对于超过过渡期的情况以何种标准给付,综上参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每月2000元作为坤源公司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坤源公司认为过渡费应在交房时据实结算的主张,由于交房系坤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能否交房、何时交房由坤源公司控制,故案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过渡费交房据实结算的约定,应理解为对履行期限而非履行条件的约定,即应以约定交房时间即周转期36个月作为过渡费履行期限,故在坤源公司至今未交房情况下,王杰有权要求坤源公司给付诉争的过渡费。坤源公司还主张王杰举示的《关于坤源名居项目回迁超期过渡费等有关问题的承诺》不真实,存在“先章后字”情况,但未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王杰对坤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主文未表述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鉴于王杰未上诉且主张维持原判,故应视为王杰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因二审另行裁定准许王杰撤回对鑫宏拆迁公司的起诉而在该裁定中撤销。综上所述,坤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因二审另行裁定准许王杰撤回对鑫宏拆迁公司的起诉而在该裁定中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