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401号
原告:李艳,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91986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32××××××××××××114。
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0E。
法定代表人:高某1。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10290元,本息合计11029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1是原告的舅舅,被告高某1在佛山开办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2年被告高某1以经营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高某1曾于2015年1月6日写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仍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某1是亲戚关系,被告高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艳人民币合计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1月6日,备注:归还日期2016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和2012年8月1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支40000元、5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高某1在2011年清明回乡,双方在聊天时,被告高某1称如果有钱,可以放在被告高某1处,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某1转账40000元,同日,原告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取出10000元现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内向被告高某1交付现金10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佛山,被告高某1称如果有钱还是可以放在他处,后原告让其老公在家乡银行转款50000元至被告高某1妻子刘艳红的账户。2015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高某1出具《借条》。被告高某1没有用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做担保,但称他有厂,可以放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高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相互印证,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1逾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某1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载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亦没有明确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案涉款项的收款人也并非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众维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予李艳;
二、驳回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8元,减半收取计1252.9元(原告已预交1252.9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