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6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源,曾用名唐武,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2015年11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0604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4月6日零时16分许,被告人唐源和苟建波、杨金松、刘杭天(均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明珠体育馆加勒比酒吧内跳舞,因唐源的女性朋友在跳舞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飞、李某国发生碰撞,引发双方纠纷,唐源、苟建波、杨金松、刘杭天遂用拳头、啤酒瓶追逐、殴打吴某飞、李某国。后经法医鉴定,吴某飞、李某国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9年3月1日,民警在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乐善商务宾馆401房抓获被告人唐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飞、李某国的陈述,同案人苟建波、杨金松、刘杭天、黄祖华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法医损伤检验证明,病历,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唐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苟建波、杨金松、刘杭天等人在公共场合,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合,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唐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所犯罪行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大 宇
审 判 员 李寿桥
审判员李莎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朋 飞
书 记 员 李 于 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