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5087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1,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执行人:何2(HEMIN),女,1969年1月16日生,现住美国。
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执行人:薛某某,女,194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何某1、何2、王某1、王某2为与被执行人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80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1,205,72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薛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2月6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2018年1月3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5月21日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5月24日再次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2019年5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63009.3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薛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163009.31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